乙保险公司与郭X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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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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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6民终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何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黎族,住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号人保大厦*楼。
负责人:徐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符XX,男,汉族,住万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6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保险责任免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实依据。吴春城驾驶×××号车在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兴梅大道喜洋洋花木场内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根据我公司现场查勘及被上诉人的自认,确认涉案车辆系在吊装过程中失去重心,导致侧翻。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结合本案保险合同为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符XX依法自愿订立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郭XX转让保险标的并未到我司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保单批改手续。第三,合同依据。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2014102TZ01)当中第十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首先本案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向原审第三人符XX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符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保险单正本背面以黑体加粗形式予以明示,并由投保人签名保险确认单确认,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同相对人符XX并未主张我司未尽明示告知义务,应认定我公司已向符XX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由于原审第三人符XX向被上诉人郭XX转让保险标的时二人都并未到我司进行保单批改,无法对标的受让人履行明示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符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第三方财物损坏款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17时10分,吴春城驾驶×××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兴梅大道喜洋洋花木场内工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7棵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第46900682017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春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春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保险标的车吊装作业中车辆失去重心,导致侧翻砸到树及房屋,根据《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能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商业险项下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费用。原告郭XX与海南绿满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肖世雄协商赔偿7棵树价值15500元。原告郭XX将损坏的×××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送至海南林世桢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理,维修费为139767.45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造成第三方财物损坏款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原所有人为符XX,符XX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保险期。×××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险14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2日,第三人符XX将×××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转让给原告郭XX,车牌号变更为×××。吴春城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根据原告郭XX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决定追加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险14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和如何赔偿。第一、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原所有人为符XX,投保人为符XX,符XX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于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所以乙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符XX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乙保险公司未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符XX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符XX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和特种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和如何赔偿问题。本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第469006820170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春城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春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保险期。因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险14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问题。因本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与海南绿满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肖世雄协商赔偿7棵树价值15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事故车确实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确定树木赔偿数额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中先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00元,不足部分8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问题。原告所有的×××号牌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由于乙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在修理车辆前无法得到乙保险公司的评估和确认,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到海南林世桢发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海南林世桢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司公章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证明了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39767.45元。乙保险公司虽对该车辆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976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XX因其车辆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8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特种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XX车辆维修费139767.45元;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一份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涉案车辆特种车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的保险单副本和投保单,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第三人履行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没有落款时间,不是符XX的亲笔签名,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复印件)中无落款时间,而原件中却有落款时间,该证据与原件不一致,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订立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上诉人诉称涉案车辆系在吊装过程中失去重心,导致侧翻,属于《特种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上诉人应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在销售该保险时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在订立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敏
审判员 阮慧婷
审判员 卢艳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