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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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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802民初7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43814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戴XX,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富山国际中心)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58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的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闽F×××××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93271元(其中,闽F×××××号车维修材料费178121元,工时费12450元,施救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顺利运输公司所有的闽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7年2月17日22时53分许,张正超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号重型平板自御半挂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319国道144KM+500M处,遇正在该路段倒车由郑聪坚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刹车后于路右车道与闽F×××××号重型平板自御半挂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聪坚驾车在肇事路段倒车行驶,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正超驾车至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郑聪坚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闽F×××××号和闽F×××××号两车驾驶员均及时向肇事车辆的各自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的发生,两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及时到场查勘。2017年2月28日,顺利运输公司将受损的闽F×××××号车辆拖至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予以定损;顺利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2700元。但某保险公司拖延至今未予以定损,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对闽F×××××号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事故造成闽F×××××号车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129215.25元。2017年5月12日,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闽F×××××号车维修材料项目和工时费用情况出具《结算单》,其中,更换配件137项,配件费用合计178121元;维修项目9项,工时费用12450元。修复好后,顺利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支付维修材料费、工时费和施救费合计193271元,遭到某保险公司的拒绝。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等的规定,顺利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也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某保险公司却未依法作出核定并予以理赔,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顺利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闽F×××××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等。因此顺利运输公司所属肇事车辆闽F×××××号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1、肇事车辆闽F×××××号于2017年2月28日报定损,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前往龙岩市秋香修理厂定损,同时某保险公司联系到本次事故中另一部肇事车辆闽F×××××号承保公司紫金保险工作人员,因在本次事故中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紫金保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紫金保险事故责任较大,某保险公司与紫金保险约定车辆由主要责任方紫金保险公司定损并告知该修理厂定损事宜。作为共同侵权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出庭处理。该起事故紫金保险公司有正常参与定损,并非某保险公司推延处理,2017年9月7日紫金保险对本次事故闽F×××××号损失进行核定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起事故闽F×××××号定损金额为129215.25元。而顺利运输公司提供的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闽F×××××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两者时间相差大,很明显紫金保险公司有对该结算单进行损失核定并确认。同时顺利运输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品牌特约售后,提供的结算书也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退一步讲,顺利运输公司只提供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结算书,无法核实该车更换配件品质和维修情况,且保险公司有正常出具定损单并盖章,顺利运输公司只凭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书来索求定损金额,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收到顺利运输公司就“要求被告按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闽F×××××号的结算单进行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2、诉讼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6日,顺利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闽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0时至2017年9月26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7年2月17日,张正超驾驶的闽F×××××车辆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319国道144KM+500M处,与郑聪坚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聪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正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闽F×××××号和闽F×××××号两车驾驶员均及时向肇事车辆的各自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两保险公司均派工作人员及时到场查勘。2017年2月28日,顺利运输公司将受损的闽F×××××号车辆拖至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并支付施救费2700元。2017年5月12日,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就闽F×××××号车维修材料项目和工时费用情况出具《结算单》,其中配件费用合计178121元,工时费用12450元。某保险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约定车辆由主要责任方紫金保险公司定损并告知该修理厂定损事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对闽F×××××号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事故造成闽F×××××号车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129215.25元。顺利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金额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闽F×××××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维修金额应如何认定。顺利运输公司提供了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证明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对闽F×××××号车辆修理完毕,其中配件费用178121元,工时费用12450元,合计190571元。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理赔。因双方对维修费的金额有异议,本院依法征询某保险公司是否对闽F×××××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维修金额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顺利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闽F×××××号车辆建立的保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前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F×××××车辆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报定损,某保险公司亦于当日到达事故现场,但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没有及时定损,该车于2017年5月12日修理完毕后,紫金财产保险才于2017年9月7日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对顺利运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故顺利运输公司提供的龙岩市中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闽F×××××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维修金额为190571元。某保险公司应限期赔偿顺利运输公司维修费190571元及施救费2700元。综上所述,顺利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龙岩市永定区顺利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190571元、施救费2700元,合计193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为20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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