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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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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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民终3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经商,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33639元,其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钟XX负担。事实和理由:1、钟XX所有的湘D×××××车辆损失由修理费112130元及车辆贬值费用33639元构成,其中车辆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即使法院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该项损失亦不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钟XX车辆损失明显错误,车辆损失最高不应超过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137800元;3、钟XX出险时酒驾掉包,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应重新审理,并依法判决。
钟XX辩称:1、其所有的湘D×××××车辆损失其中112130元系事故损件及修复费用,33639元系车辆本身残余价值,因该车无法修复,只能在损件维修加残余价值上予以理赔。该33639元并非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理赔;2、一审认定其车辆损失数额正确;3、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出险时酒驾掉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5万元、医药费1229元(庭审前增加变为1458.50元)、施救费、停车费13020元、护栏费1482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3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D×××××小型轿车由衡南县云集镇云集大道西往东行驶至云集大道云丰米厂地段,由于大雾天操作不当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由云集大道东往西行驶的王俊峰驾驶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中心隔离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钟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衡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58.5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衡阳市湘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字【2017】第110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湘D×××××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估价为145769元。
本案事故车辆湘D×××××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057.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陪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车辆损失145769元及施救费1800元,共147569元在购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不属购买的保险范围,不予支持。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栏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XX车辆损失费145769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4756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钟XX负担8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事故造成湘D×××××车辆损失的认定数额为145769元是否正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
经核实,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湘D×××××小型汽车车损委托衡阳市湘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评字【2017】第110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湘D×××××标致小型汽车事故损件及修复费用共计112130元;2、湘D×××××标致小型汽车事故前估价为137800元。根据该事故对车辆的损毁程度,事故车辆价格按车辆正常价格70%进行计算。故事故对该车的价格影响估价为:112130元×30%=33639元。3、被评估车辆湘D×××××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估价为145769元。另该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因事故对修复后车辆价格有较大影响,就该车因事故对修复后车辆价格影响进行估价”。故一审将事故对该车的影响价格33639元列入车辆损失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由于鉴定报告对该车事故前估价为137800元,故一审确认该车辆损失总额145769元超出了事故发生前的估价无法律依据,亦违背常理,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认湘D×××××小型汽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800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对上述33639元不应计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车辆损失最高不应超过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1378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提出钟XX出险时酒驾掉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与钟X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钟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钟红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钟XX车辆损失费1378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396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052元,由被上诉人钟XX负担94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上诉人钟XX负担8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3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东
审判员 蒋立新
审判员 邓婕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