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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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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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3民初71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李XX,男,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99.04元,护理费2340元,拖车费890元,修车修理费2350元,以上共计5527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20店30分许,在顺义区顺密路北小营市场路口,原告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李文好由东向西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文好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文好胫骨骨折,排骨骨折等症状,后顺义区医院采取了带锁髓内针内固定术手术治疗,李文好在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完全由原告承担了各项医疗费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李文好的医疗费用予以给付,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赔偿损失,但是在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李XX,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8日0时0分至2018年6月27日24时0分,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364元。2017年8月22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北小营市场路口,李XX驾驶被保险车与李文好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该事故由李XX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了李文好胫骨骨折、排骨骨折等症状,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护理费均由李XX支付。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李XX提交的的护工费用中有部分费用发生在李文好出院以后。拖车费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对于自费药不予赔偿的事项已经明确提示过李XX。
庭审中李XX称:因为李文好伤情比较重,在其出院后,让护工继续又护理及了几天,故产生了不在住院期间内的护工费用。托车票发票在取车时一并开具的。关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事项,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李XX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医疗单据、拖车费发票、护工费及陪护协议书、修车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李XX依据合同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费药费用是否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对于超出《道路交通师傅的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付。该条款系格式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保险合同也应当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特别的说明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的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有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证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李XX请求人保采信支付的医疗费49699.04元,护理费2340元,托车费890元,修车费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五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