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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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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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民终1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856820XXXX。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苏X,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石XX,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漳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特勤中队属于漳州市消防支队下属职能部门,对外不能代表漳州市消防支队,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关法律效力,陈X甲提供的火灾现场录像可以看到车辆为自燃,没有人为因素导致起火,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某保险公司违背客观事实;2、陈X甲的车辆并未投保自燃险,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自燃险属于附加险,属于独立险种,不是免责条款,不能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让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陈X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车损险条款明确定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车辆发生火灾系“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因此,本案车辆发生火灾并非自燃所引起;2、车辆是否发生火灾的认定机构理应由消防机构进行认定,本案的火灾证明系消防机构出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3、退一步来讲,即便本案车辆损毁系未进行火灾原因认定的火灾所引起,而之所以未进行火灾原因认定也是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告知义务使投保人提出请求消防部门进行火灾原因的调查及认定,某保险公司一审陈述到现场查勘之后认为是自燃,故次日进行结案处理,某保险公司明显违反查勘定损义务,理应对“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车辆损失险下的所有保险免责条款均因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2、11行所载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到保险公司复印出来盖公章的A4纸张,并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交付陈X甲,此材料右侧载明“第一联业务留存”可以印证说明,如是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则所载文字应当是“客户”联而非“业务留存”联;5、一审判决未载明鉴定费承担情况,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陈X甲承担,笔迹鉴定费37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甲车辆损失8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陈X甲所有的闽E×××××号凌派牌轿车于2015年11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西埔营销服务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陈X甲。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座×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座×10000元/座)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而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附则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其中“火灾”、“自燃”字体系加黑字体。2016年5月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漳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漳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于2016年4月22日18时15分许到漳州市龙文区车库扑救一起车牌号为闽E×××××号车辆的火灾。另查明,闽E×××××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烧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陈X甲”并非陈X甲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而给受害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分散其自身风险。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在陈X甲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专设一栏“重要提示”,载明请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以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上述做法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仅在条款附则部分对于“火灾”、“自燃”等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尚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之标准。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陈X甲”签名并非陈X甲本人所签。且投保人也未以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签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保险责任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出鑫八闽[2016]491号评估结论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闽E×××××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烧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6000元。故陈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6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甲保险赔偿金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陈X甲车辆损失860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陈X甲车辆损失86000元,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如何认定的问题,陈X甲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车辆因火灾导致损失,且损失金额经鉴定为86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火灾属于车辆“自燃”原因引起,某保险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述称事故发生后查勘人员到场查勘认为属于“自燃”,但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现场勘验报告或进行相关检验,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前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车辆应认定属于发生不明原因的火灾;其次,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主张火灾属于车辆“自燃”原因引起不能成立,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提自燃险的险种性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分析认定;第三,虽然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涉案车辆损失属于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X甲车辆损失8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傅 京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 记 员 肖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