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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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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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民终1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敏县金利来小区。
法定代表人: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托里县。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7)新422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赔偿保险理赔24912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一起自翻的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上诉人,无需报案。上诉人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在2017年3月28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人保富蕴支公司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将事故车辆拉走。随后上诉人申请理赔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拒赔处理。上诉人提供的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足以证实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是自翻事故,无需报警,是错误的,自翻事故也要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饮酒或者醉酒驾驶都无法查清。上诉人称28日报案,但是不说何时发生的事故,故意隐瞒不报,原审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上诉人不及时向保险公司和其他相关部门报案,致使事故成因以及驾驶员违反条规驾车都无法查清,上诉人找证人证明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号车保险理赔款249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号自卸汽车以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912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报案称自己于3月23日在富蕴县辖区路段发生自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未向公安部门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现原告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28日接报案后,未理赔机动车损失险险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XX以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实清楚,但原告所称事故车辆是否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关键是其所称是事故车辆是否符合保险事故赔付,根据原告自述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而其是于3月28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发之日及之后均未向其他相关部门报案,庭审中亦未向法庭出示事故发生当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案发生事故后,驾驶×××号车辆的人员应当及时报案,才能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因原告未对事故车辆及时报案,故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无法查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其机动车损失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4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证实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额敏支公司黄勇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电话录音一份,证实额敏支公司受托里县支公司的委托出具的;证据二:2017年3月23日发生事故的现场7张照片。证实车辆是自翻的;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高某在富蕴县医院住院;证据四:证人曾某、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两辆车同时出来的,高某也是车上人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额敏支公司黄勇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不认可;对照片合法性不认可,取得方式不是公证部门也不是交警部门,是上诉人自己拍的,只能证明车翻了,不能证明自翻;高某是不是车上的人我们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3日发生的事故,第一位证人说作为驾驶人发生事故就应该报保险公司或交警;第二位证人,车翻之前是睡觉的,车翻以后什么都不知情,没有交警部门的证明,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保险金2491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6天后,于2017年3月28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发之日及之后均未向其他相关部门报案,而且上诉人在事故中受轻微伤,意识清楚,表明上诉人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根据交通法律法规,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依法应采取的措施有保护现场的重要任务,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本案中,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报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无法查明和正确判断。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当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8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5136.80元,由上诉人付XX、额敏县顺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荷娅
审 判 员 巴 图
代理审判员 拉扎提
二〇一八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