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玛XX·卡买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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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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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01民初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塔城市人民法院 2018-03-25
原告:闫XX,男,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原告:玛XX·卡买提,女,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代XX,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XX,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闫XX、玛XX·卡买提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原告玛XX·卡买提委托代理人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玛XX·卡买提起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告闫XX驾驶原告玛XX·卡买提车辆行至连霍高速4176公里260米处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护栏及车辆,原告当时向被告保险报案,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果子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车辆事故不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而且造成车辆损坏,经原告与被告索赔时,被告对现场及车辆损坏进行查勘并要求先行支付赔偿和维修费用再行办理保险理赔,为此原告为减少损失支付行政赔偿10030元并且将车辆施救至塔城市进行维修,产生各项维修费用,合计56745元。上述事实发生时,被告至今不予理赔,原告闫XX、玛XX·卡买提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3515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第三方赔偿的财产损失10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我公司调查,被保险车辆×××号车在2017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时为逾期未检验状态,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我公司调查,被保险车辆×××号车在2017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时为逾期未检验状态。因此对该车造成第三者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向第三方赔偿财产损失10030元中2000元是我们负责赔偿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余不负责赔偿。当时事故发生在伊犁,我们伊犁的工作人员到当地车管所调取了该车的检验经过,显示的该车检验车辆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闫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小型普通客车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为12个月。×××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玛XX·卡买提。
2017年8月10日00时30分,原告闫XX驾驶原告玛XX·卡买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4176公里260米,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闫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该车辆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原告闫XX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玛XX·卡买提×××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闫XX共计花费车辆维修款43515元;此次事故还导致G30线K4176+260至K4176+280处上行线左右侧处公路附属施设损坏。霍城路政管理局作出新伊霍路政赔(2017)007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霍城路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1003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玛XX·卡买提向伊犁路政管理局交纳损害赔偿款10030元。
另查明,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条款的字体已用黑体加粗。投保人声明载明处原告闫XX自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该申明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闫XX、原告玛XX·卡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交款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条款、车辆检验信息投保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XX、原告玛XX·卡买提各项损失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用黑体加粗提醒,且原告闫XX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闫XX作了明确说明。故对原告闫XX、原告玛XX·卡买提诉求商业险范围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免除本案商业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闫XX系该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闫XX支付保险责任内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玛XX·卡买提非本案被保险人,故对原告玛XX·卡买提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XX支付财产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玛XX·卡买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8.6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9.31元,邮寄费70元,合计679.31元,由原告闫XX、玛XX·卡买提承担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 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