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合XX·阿迪力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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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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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民初48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8-02-23
原告:艾合XX·阿迪力,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XX·买买提,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6室。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克XX·麦麦提,男,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沙湾县。
原告艾合XX·阿迪力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合XX·阿迪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XX·买买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克XX·麦麦提、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合XX·阿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37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3月31日,原告驾驶×××号车行使至温宿县Y637线+10KM米处时,因紧急避险,发生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由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第11号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经温宿县公安局交巡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阿克苏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32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因原告在事发时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且未向我公司立即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原因及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车辆损失费用我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号小汽车,在行使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原告驾驶的×××号小汽车有行驶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发生事故时保险期限未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阿克苏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73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为按揭付款,保险合同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时,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号小汽车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立即报案及事发后原告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车损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6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765.99元。
2017年3月31日凌晨4时20分许,原告的×××号小汽车行使至温宿县Y637线+10KM米处时,因车辆操作失误驶下路基,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即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当天上午12时许,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即派人到达现场对原告进行询问。2017年4月6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3月31日,艾合XX·阿迪力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宿县Y637线+10KM米处时,车辆操作失误驶下路基,导致×××号小型轿车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温宿县公安局交巡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阿克苏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320元。原告遂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向被告报案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对此原告也当庭表示认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公司报案的义务,造成被告事后无法核实事故的原因及事发时的真实情况,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合XX·阿迪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艾合XX·阿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群 策
审 判 员 阿曼古丽·麦麦提
人民陪审员 李 宗 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