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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15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钱永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单德刚,男,汉族,大专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2月5日,原告朱XX为自己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驾云D×××××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罗瑞彦、朱世群、王先领、毛会兰、朱恩遵沿冷文线由文山市方向往蒙自市方向行驶,于22时30分行至冷文线K108+750m处时,驶出路外,翻入35米深箐山,造成朱世群、王先领、毛会兰、朱恩遵受伤,罗瑞彦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朱XX持云D×××××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证号为532224197110213736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朱XX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验。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支付死者罗瑞彦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5209元;支付朱世群、王先领医疗费人民币18885.15元;原告朱XX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15.43云D×××××8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全损保险价值为人民币403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应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25172.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朱XX属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的罗瑞彦和其他受伤人员,均云D×××××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本车人员,故原告朱XX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故朱XX云D×××××89号小型普通客车本车人员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对象,原告朱XX所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朱XX的驾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2011年12月以内,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检验期在2013年12月以内,朱XX未按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验,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车辆技术检验,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与朱XX签订保险合同,并未拒绝承保未按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验的机动车辆,且投保机动车辆距规定的车辆技术检验期限届满只有25日,被告未能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说明了投保人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车辆技术检验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朱XX诉请要求被告云D×××××8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人民币403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援引《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入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云D×××××8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人民币403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脱检状态,属于上诉人免责情形。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车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已就该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590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300元无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欲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做了提示和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履行说明义务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朱XX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该车辆已经超出了有效的检验期拒保。上诉人认为朱XX投保时已经告知过“未在规定检验期限那日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免责事项,朱XX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告知也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条款,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资料上也没有朱XX的签名。虽然朱XX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未在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内,但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安全技术检测制动、转向、灯光是符合标准的,没有安全隐患。该车辆未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增加保险危险程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责任免任部分第三条第(二)项明确“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上述条款已经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被上诉人朱XX在投保时,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该声明第2条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声明内容亦为加黑加粗字体。被上诉人朱XX驾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检验期至2013年12月以内。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为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朱X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已经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根据该声明第2条之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其投保时已经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生效。因此,被上诉人朱XX肇事时其车辆处于脱检状态,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合计7692元,均由被上诉人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      树      平
审判员 孙靖然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雪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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