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裕宏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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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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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号。
代表人:李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裕宏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号。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裕宏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运输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杨来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和被上诉人裕宏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A×××××起重机特种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裕宏运输公司。2013年12月11日,冀A×××××车辆在宁晋县玉峰家园在建小区工地内作业过程中升降机从中间断开,断裂部分将现场施工人员冯荣锁、何海洪砸伤,随后二人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冯荣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裕宏运输公司、租用方石家庄君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凤劳务公司)共同赔偿冯荣锁亲属600000元,裕宏运输公司向伤者何海洪赔付医疗费156499.42元。裕宏运输公司与君凤劳务公司协议按50%责任比例向何海洪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石家庄裕宏大型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吊装场系裕宏运输公司的下属单位,本案的赔偿款均由裕宏运输公司支付。卜现梅为死者冯荣锁的妻子,冯英波、冯英娟、冯英涛系冯荣锁的子女,冯荣锁死亡时,不足60周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冯荣锁户藉所在地为河北省赵县三西章乡东交洋村,其自2011年12月15日在君凤劳务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
再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裕宏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裕宏运输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真实。该院认为,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与伤者病例、死亡证明所记载的发生事故时间差一天,但裕宏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某保险公司也无其它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二,升降机作业过程中从中间断开所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交强险承保的范围。该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故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造成他人损害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中的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免除保险责任。该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升降机作业过程中从中间断开,与责任免除中的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形,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第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裕宏运输公司的损失是多少。关于对死者冯荣锁的赔偿,冯荣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君凤劳务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冯荣锁家属已收到裕宏运输公司与君凤劳务公司的赔偿款6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冯荣锁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532元÷2=26261元,以上共计477861元。因裕宏运输公司无法证明死者妻子卜现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此,裕宏运输公司超出上述数额所进行的赔付系其自愿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没有赔偿义务,而就该笔赔偿款,裕宏运输公司与君凤劳务公司未明确划分赔付比例,本案中,裕宏运输公司仅主张300000元,且有死者冯荣锁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在案佐证,故该院予以认可。关于伤者何海洪的损失,裕宏运输公司已支付156499.42元,故该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裕宏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456499.4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裕宏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456499.42元;二、驳回裕宏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事故并非机动车通行状态下的事故,而是静止状态下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正是车载升降机掉落导致的损失,属于该免赔条款适用范围;二、仅就损失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冯荣锁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系错误。另外,裕宏运输公司与君凤劳务公司按照何种比例共同赔偿冯荣锁家属60万元,原审法院并未查明。3、裕宏运输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何海洪已实际收到赔偿款156499.4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裕宏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正常工作范围内,应视为正常交通事故,并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案涉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升降机是保险车辆的必备设备,属于保险车辆的附属部分,不应当视为车载货物,并且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裕宏运输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裕宏运输公司按照约定比例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未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及赔偿标准,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裕宏运输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君凤劳务公司与裕宏运输公司经自行协商各自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并已同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以及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问题。案涉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交强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了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涉案事故是在保险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下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而非在车辆通行状态下发生,故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裕宏运输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且裕宏运输公司对事故受害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此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裕宏运输公司主XX安财险河北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未就其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裕宏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援引该条款主张免除其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裕宏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数额问题。案涉保险事故造成冯荣锁死亡,冯荣锁系君凤劳务公司的员工,冯荣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裕宏运输公司提供了事故伤者何海洪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及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裕宏运输公司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了何海洪各项损失共计156499.42元,某保险公司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于裕宏运输公司有关其已经赔偿何海洪损失156499.4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和裕宏运输公司与君凤劳务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裕宏运输公司与君凤劳务公司是按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向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项,结合冯荣锁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可以证明裕宏运输公司和君凤劳务公司已经向冯荣锁家属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60万元,裕宏运输公司按照赔偿款60万元的50%即30万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并未超出裕宏运输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裕宏运输公司共计向案涉保险事故受害人支付损失赔偿款456499.42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杨来斌
审 判 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