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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15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2168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朱XX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合同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临民(行)监【2015】37130000094号决定书,此时间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民法总则试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朱XX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XX于2019年1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为三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朱XX的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216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系鲁LXXXXX号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莒县同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3月23日,朱XX以挂靠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3日3时许,王某驾驶豫BXXXXX/豫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km+300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朱XX雇佣的驾驶员刘汉梁驾驶的鲁LXXXXX号牌/鲁LXXXXX号牌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死亡,周颜奇、刘汉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汉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颜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亲属将朱XX等诉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请求朱XX等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费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X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赔偿死者王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4168元,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后朱X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XX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又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临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XX的再审申请,后朱XX又向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临检民(行)监[2015]37130000094号决定书,不支持朱XX的监督申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因朱XX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死者王某亲属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朱XX强制执行。朱XX在申诉、申请检察监督未果后,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8日两次向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234168元、诉讼费8000元。朱XX履行判决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莒县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莒县同顺物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本案朱XX,朱XX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朱XX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该两条规定,朱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两年。本案中,一审判决朱XX向三者赔偿各项损失后,朱XX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送达后,朱XX对三者的赔偿义务已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二审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两年。后朱XX因对二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间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申请再审、提起检察监督在我国均是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该两种事由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两年。朱XX在穷尽上述权利救济途径后,应当明确清楚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因此朱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向其送达不支持检察监督决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至朱XX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应认定朱XX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朱XX主张其曾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朱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该条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系一般规定,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系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朱XX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XX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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