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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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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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1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10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81939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XX,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建设路南西城路西宝鼎名苑西区**号楼**层东**门门。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第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XX司(以下简称“凯盛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凯盛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餐驾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95415元,并判决由张XX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了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当。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市场调查和询价得知,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远高于市场价和4S店的价格,该车实际的维修价格为95415元。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及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XX辩称:一、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保险法》及《诉讼费收缴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由张XX承担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凯盛运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X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其车辆损失168000元、施救费16000元、代勘费300元,总计1843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洪奎所有的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凯盛运输公司。2018年6月12日,凯盛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384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时止。2019年3月20日22时许,原告张洪奎驾驶该车辆在吉林省××G1021149KM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路边的监控杆和加油站的指示牌撞断,原告车辆受损,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0183420198000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奎在上述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张XX登记在凯盛运输公司的车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张XX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8430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张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68000元、施救费16000元、代勘费300元,总计1843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XX车损168000元、施救费16000元、代勘费300元,共计184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张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残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总计为169805元,残值为18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得当;二、案涉鉴定费及诉讼费如何分担的问题。
前已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张XX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残值进行了鉴定,该单位经过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数额及残值金额。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单位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的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表述的情形,则根据该法律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判决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属于本案的败诉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案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不全面,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