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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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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8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号**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0686-9。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魏XX于2014年9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36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被上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左右,魏XX雇佣驾驶员史立明驾驶豫A×××**号奔驰牌轿车,在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北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隔离带的水泥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史立明承担全部责任。魏XX所有的豫A×××**号轿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豫A×××**号轿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价值为298592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魏XX所有的豫A×××**号轿车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登记;2、肇事豫A×××**号轿车于2014年1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522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魏XX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魏XX雇佣驾驶员史立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属单方事故,史立明应承担全部责任。魏XX所有的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98592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魏XX。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属于不足额投保,根据购车发票显示615000元,而其投保金额为45522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投保车辆并非全损,只是更换了需要维修的部件,需要折旧,因此应依照投保的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比例,即其损失比例的7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魏XX所有的豫A×××**号轿车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登记,根据购车发票显示该车购置价为615000元,2014年1月24日,魏XX为其车辆投保金额为455220元,该金额为适宜价值。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之规定,魏XX为其车辆投保金额455220元,应认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依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规定,该条款无加粗、加黑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对魏XX不产生效力。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魏XX保险金301592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魏XX负担10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61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公司属于不足额投保,并非全损,只是更换了需要的零部件,应依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确定赔偿比例,即74%予以赔付。2、诉讼费及鉴定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301592元及负担案件诉讼费5610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金的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险金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魏XX的新车购置价615000元,为其车辆投保金额为455220元,符合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由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之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人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也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因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魏XX301592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确定赔偿比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负担问题,魏XX在发生事故后,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就涉案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由此产生纠纷。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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