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中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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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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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代表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张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中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黄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阳中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飞、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白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中泰公司车辆损失478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为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AU***奥迪牌车辆,在白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688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2013年8月27日2时许,中泰公司的驾驶员王天斌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丹江口市王大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出路面,撞向路边石墙,造成该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定损为25772元。经丹江口保顺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配件费和工时费合计62084元整。中泰公司与白云保险公司为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后,中泰公司委托十堰市张湾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修理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认证价格为47831元。中泰公司向白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在白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白云保险公司虽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但与实际维修费用相差甚远。中泰公司的请求有中介机构的价格认证结论和汽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所证实,其请求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白云保险公司提出价格认证结论是中泰公司诉讼前单方委托、维修清单和支付维修费发票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和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均不应采信的辩解意见,因中泰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对价格进行认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和对抗白云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若白云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可提出对价格重新鉴定的申请,白云保险公司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能够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和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维修清单和支付维修费发票属逾期举证,已责令其说明理由并予以训诫,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利于查明事故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白云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白云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泰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47831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白云保险公司负担。
白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保险事故发生时,白云保险公司即对被保险车辆予以定损,而中泰公司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是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距离出险时间已相差一年,在这一年期间车辆的停放是否已造成车辆自然腐蚀等情况,该报告书所定项目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无证据证实。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务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白云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赔偿中泰公司25772元。
白云保险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中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贵A-AU***奥迪牌车辆于2012年9月17日在白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白云保险公司为中泰公司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27日2时许,中泰公司的驾驶员王天斌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至丹江口市王大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丹江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白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中介机构的价格认证结论,作为认定白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依据不当的理由,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白云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定损为25772元,中泰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用共计62084元,双方对损失数额发生争议,中泰公司委托十堰市张湾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修理价格进行认证,该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认证价格为47831元,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白云保险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论证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论证结论作为认定白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白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税务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虽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一审法院已责令中泰公司说明理由并对中泰公司予以训诫,因税务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是对价格论证结论进行证据补强,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税务发票和车辆维修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白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白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贵阳中泰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胡韧
审判员 郑飞
审判员 刘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