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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路**侧。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7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毛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直接认定毛XX的车辆损失,未予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毛XX单方鉴定,导致某保险公司对其配件的品质及配件是否更换均不知情,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基本知情权。毛XX未提供更换配件的出库单和更换下来的旧件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情况。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审查,作出客观公正裁判。
毛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涉案车辆不仅经过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而且已经实际维修。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毛XX各项损失合计390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12日,毛XX报警,其于6月11日晚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在送病人途中,在许町镇邵于村毛庄,通过正在施工的桥面时爆胎,致使车辆部分损坏。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毛XX对车辆进行维修,经蒙城县精盛商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花费37335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70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毛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毛XX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未予重新鉴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一审未予重新鉴定是否正确问题。涉案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70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毛XX对车辆已进行维修,维修费为37335元。故一审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鉴定费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周甜甜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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