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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邓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民终7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邓X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湖**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
法定代表人:邓X乙,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甲,男,汉,湖**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邓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判第一项判决为赔偿188,229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判决我司赔付邓X甲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1、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于受害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而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邓X甲已赔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后,再起诉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转嫁为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为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已判决我司赔付死亡赔偿金,因此不再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邓X甲辩称: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只要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且该款规定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了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规定为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当出现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存在时,两者均应列为赔偿项目之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邓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赔偿给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2,7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7时57分,原告邓X甲驾驶湘MXX**学教练车由零陵区驶向黄田铺考场,行至322国道172公里加780米路段,将谭满凤撞死。事故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零公认字【2018】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X甲负全部责任,邓X甲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邓X甲及家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320,000元,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邓X甲出狱。尔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死者谭满凤是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所有的湘MXX**学教练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邓X甲驾驶湘MXX**教练车在保险期内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8年8月29日,故赔偿时应适用2018年5月发布的统计标准。对被告的辩称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予采纳。死者谭满风出险时年满68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55,232元(12,936元/年×12年),安葬费为32,997元(65,994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是对受到严重的侵权的受害人的抚慰,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称,不予支持。但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为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保险理赔款238,229元(155,232+32,997+50,000)。原告邓X甲不是湘MXX**学教练车的保险受益人,其要求被告保险理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康达XX保险理赔款238,229元;二、驳回原告邓X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
5万元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则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故从以上条款可看出,死亡赔偿金并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受害方10万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兰青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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