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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2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李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零件费用及工时费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车辆残值评估过低,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实际损失。二、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施救费标准。标的车辆出险地点为普通公路,应按规定的下浮20%标准核定,且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和上诉人协商赔偿问题,而是直接起诉,对其扩大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交通费1000元不在商业车损险赔偿范围之内。五、当事人报案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拉有煤,总重49吨。根据行驶证登记信息,被保险车辆主车自重7.3吨、挂车自重6吨,所以货物重量为35.7吨。被保险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4吨,出险时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应扣减10%免赔。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赵XX辩称,一、车辆损失系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数额远远小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为减少诉累对该损失予以认可。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且当地施救单位收取施救费用并未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收取,所收费用远远超出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三、鉴定费、交通费均是为了处理本案所必须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鉴定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5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4月10日16时,冯亮驾驶登记在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车、冀J×××**号车载煤,在332省道涞源县龙门村路段躲车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80412083641718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雇用吊车和拖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并雇用人员及车辆对所载煤炭进行装卸、转运。经赵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冀J×××**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73132元,赵XX为此支付评估费4387元。为处理本次事故,赵XX支付了交通费。赵XX为冀J×××**、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为冀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6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0时至2019年3月29日24时止。2018年11月21日,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出具“兹证明冀J×××**、冀J×××**号车辆系分期从我汽贸公司处购买,赵XX实际经营车辆,在其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由赵XX全权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该车全部保险均以我公司名义投保,保险费实际由赵XX支付。”的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收取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并依约向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涞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冀J×××**、冀J×××**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故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非自然损耗的损坏,均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沧州明大友汽贸有限公司同意由赵XX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故对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车辆损失评估为73132元,予以确认。赵XX支付评估费4387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赵XX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赵XX提交的涞源县畅驰汽车销售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三张施救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故对赵XX以该三张票据主张施救费18000元不予支持。鉴于赵XX的车辆受损,必然产生施救费用,庭审中赵XX主张由吊车和拖车并雇用人员及车辆进行施救,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自事故发生地龙门至涞源按50公里计算,15吨以上货车拖车收费基价为700元,每公里30元,对赵XX的拖车费确定为2200元,吊车收费2800元/车次,按两个吊车计算,吊车费为5600元,雇用人员的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元,施救费共为93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冀J×××**、冀J×××**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赵XX车辆损失73132元、交通费1000元。赵XX支付的公估费4387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赵XX支付的施救费9300元,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共计87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二、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赵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对该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过高、零件费用及工时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车辆残值评估过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赵XX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实际损失,对此,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X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依据该公估报告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
关于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其主张的免责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关于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施救费,《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虽然规定非高速公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应下浮20%、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但同时规定,应故障事故车主特殊要求如送市内维修厂、4S店等,超出正常作业范围的拖车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据此,并基于本案拖车里程为从事发地涞源县龙门村至涞源县西关修理厂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拖车费2200元、吊车费5600元,并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鉴定费,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及时向保险人报险,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相关义务,故赵XX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鉴定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赵X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费用4387元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关于该笔费用属于赵XX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交通费,因被保险车辆实际经营者赵XX为沧州人,事故发生地在保定市涞源县,故赵XX为处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交通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且一审法院酌定该笔费用为1000元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育红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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