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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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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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民终5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7XX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贵黄公路与平顶山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69938XXXX。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瑞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贵G×××**号车进行现场勘验,并分别于该车辆仪表盘上方、方向杆下部、车顶遮阳板附近提取5份可疑毛发,另提取刘XX指血一份。经鉴定,车顶遮阳板及方向杆下部检测的检材均非被上诉人所留,该两个部位是作为驾驶员日常开车必定会接触到的部位,与被上诉人该车辆一直由其本人驾驶的陈述相矛盾,故可确定事发时车辆并非刘XX所驾驶。一审法院认定的排他性意见均应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范围,而不是一审法院推断性认定。
2.驾驶室仪表盘及方向杆分别位于驾驶员的正前方及正下方,与驾驶员空间距离较小,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遗留毛发及相关组织在该两个位置比较常见,但鉴定意见的结论却是并非被上诉人所留,而被上诉人又在庭审中陈述直至事发前该车系由其本人驾驶,该陈述排除了一审法院认为毛发是事故前所留的可能性;一审认定存在被上诉人衣物所留毛发及翻车过程中其他座位飘落的可能性,上诉人认为这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范围;车辆侧翻地在被上诉人家门口附近,事故发生后系被上诉人本人去驾驶室内将贵重物品拿出,且其系通过爬行方式进入驾驶室,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断也应当有遗留其本人毛发的可能性,但鉴定得出并不包括其本人毛发,排除了有除被上诉人本人以外的人进入驾驶室的可能性;即使前后挡风玻璃破损,也不存在他人毛发恰好遗留在仪表盘及方向杆下方的可能性。故以上均为一审法院假设性推断而无直接证据予以否定他人驾驶刘XX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
3.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为“安顺市致远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而庭后被上诉人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开具单位及公章却是“贵州正宇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因此实际修理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正宇瑞通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保公司履行贵G×××**号车的送修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修理费37076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贵G×××**,厂牌型号为宝骏LZXXX65UAVY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安顺市××村自家院子倒车时,因操作失误,致该车辆翻下院坝,发生事故,该事故导致前后挡风玻璃均损坏;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报保险事故,被告及第三人到事故地点进行查看;2017年11月1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到事故××点××市××对××号车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了6组鉴定材料,其中1号为贵G×××**号车仪表盘上方可疑毛发一份;2号为贵G×××**号车方向杆下部可疑毛发一份;3号为贵G×××**号车主驾车顶遮阳板附近可疑毛发一份;4号为贵G×××**号车主驾车顶遮阳板附近可疑毛发一份;5-1、5-2号为贵G×××**号车主驾车顶遮阳板附近可疑毛发一份;6号刘XX指血一份。经鉴定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物鉴字第123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5-2号检材,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刘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1号检材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不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刘XX所留。3.2号检材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5个STR分型排除,不支持该生物检材为刘XX所留。4.3、4、5-1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2018年1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事故车辆经第三人正宇瑞通公司修理,实际产生劳务及维修费为22314元。
审理中,原告刘XX已向第三人正宇瑞通公司支付了劳务及维修费22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XX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及维修费22314元,第三人表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不需要再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保险车辆的该次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牌号贵G×××**,厂牌型号为宝骏LZXXX65UAVY多用途乘用车,因该车原告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保险车辆翻车致成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当时原告并没有驾驶事故车辆,被告认为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原告所驾驶,原告系伪造现场,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取的样本不排除是事故发生前所留下的,并非一定为车辆发生事故时所留下;其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取的样本不排除是原告身上衣物的毛发所留下,并非一定为驾驶人员自身毛发;再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取的样本不排除为车辆翻转时车内其他座位飘落,并非一定为驾驶座位原本就存在;最后,该车辆在翻车之后是在村路边公用岔口上,而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均损害,提取样本是在事故发生后超过24小时,不排除外来毛发进入事故车辆驾驶室内。综上,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取的样本,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具有排他性,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伪造现场,被告可以拒赔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并支付了相应保费。原告在驾驶中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第三人正宇瑞通公司处修理,实际产生劳务及维修费22314元。审理中,原告已将该费用22314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伪造事故现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23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车牌号贵G×××**,厂牌型号为宝骏LZXXX65UAVY多用途乘用车)损失人民币223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车辆损失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为由主张不承担案涉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即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有关事故现场系伪造的直接证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案涉车辆驾驶室内曾有除被上诉人本人以外的人进入的可能性,不能必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非被上诉人本人。该份鉴定意见取材时间系事故发生24小时后,上诉人不能以事后的状态推断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且即使案涉车辆驾驶室存在除被上诉人本人以外的毛发,也不能必然证明该毛发系被上诉人本人以外的驾驶员所留,还存在被上诉人家属遗留、事故发生后外物飘入等可能性,事故发生时非被上诉人本人驾驶仅仅是其中一个可能性。总而言之,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事故现场,不属于直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排他性意见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排他性意见系对案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所主张事实的成立,并非被上诉人举证范围。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实际修理单位并非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原审第三人汽车修理费22314元,原审第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及结算单,且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送至原审第三人处修理,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第三人系实际修理单位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名称为“安顺市致远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加盖所谓的“致远汽车修理厂”公章,原审第三人在庭后质证时也表示该结算单名称错误系工作人员失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黄 光 美
审判员 李 德 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