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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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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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2民终25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XXXX。
负责人:黄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贵州善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402062。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不属实,被上诉人属于骗保行为,上诉人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意见为车内没有周X留下的任何血迹、指纹等,足以认定周X不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二、被上诉人起诉损失为252000元,案涉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7日,车龄近11年,肇事时整车市场价值都没有252000元。三、案涉车辆系保时捷凯宴,车辆类别为越野车,本次事故中前部碰撞受损,驾驶室、副驾驶室安全气囊全部受损,损失高达252000元,发生事故时,周X在驾驶室内,而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不符合交通事故常理。四、庭后法院找修理工询问,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修理费,案涉车辆是否实际修理都未查明,且修理费发票并不是修理公司出具,而是被上诉人到税务局代开的,既然是代开票据,金额可多可少,修理人员身份不能核实,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五、案涉车辆为进口保时捷凯宴,被上诉人本次修车并不是在4S店进行,而是在普通修理厂修理,该修理厂是否具备修理车辆的技术暂且不说,如果在该修理厂需要花费252000元修理费,那么在4S店至少需要50万元以上修理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车辆进行拆检、鉴定,以确定修理费,上诉人自愿预交拆检、鉴定费。六、被上诉人可能涉嫌保险诈骗,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后,因事故原因存疑,公安机关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收回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均未将认定书退还公安机关,该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审判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核实,也能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属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系国有企业,投保目的在于转嫁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对骗保行为坚决抵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抵制保险诈骗人员,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骗保行为无任何证据。被答辩人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送检的贵B×××**号车内……未检验出DNA”,但案发时驾驶员系答辩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被答辩人送检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此期间车辆一直在被答辩人的控制之下,被答辩人对车辆作出什么处理,答辩人也不得而知,被答辩人送检时间是在事发后14天,未鉴定出DNA属合理。鉴定结论也相互矛盾,“送检的贵B×××**号车内……未检验出DNA”换言之就是车内未检出所有人的DNA,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至红果,也应当留下DNA,不可能检不出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的DNA,事故发生时也不可能是无人驾驶,自动驾驶,从事发现场拖至盘州市也不可能无人进入该车,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二、案涉车辆修理费252000元合理、合法。案涉车辆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答辩人处购买保险,经被答辩人审核,该车价值为350000元,故答辩人在购买保险时按照350000元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现被答辩人认为车辆市场价值不足250000元,没有依据。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在没有拆卸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外观对该车初步定损价值为171950.02元,并且案涉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后,修理厂向答辩人出具了正式发票,故该车的实际修理价值为252000元,合理、合法。三、案涉车辆系保时捷凯宴,新车购置价为888000元,虽然现在的市场价值只有350000元左右,但修理更换零部件都是用新的,花费贵,不可能用旧的零部件来代替,更不应该用旧车价值来衡量更换的新部件的价值。车辆发生事故受损,驾驶员没有受到严重伤害,应当是值得庆幸的事实,被答辩人认为“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就必须受损,驾驶员未受损就是骗保,不应当得到赔偿”,纯属无稽之谈,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代开发票,答辩人作出如下说明,作为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税务开票软件的时候,税务局对开具发票有金额限制,如个人户能开具的发票最大普票面金额为10000元,而有的纳税人开票金额为30000元、50000元不等,且税务局代开发票,并非是想开多少就可以开多少。五、案涉车辆是在盘州市全顺汽修厂修理,法院到修理厂进行调查,合理合法,虽该修理厂不是4S店,但答辩人确实花费修理费用252000元。在被答辩人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得自行修理,在答辩人找到修理厂后,修理厂作出修理报价,答辩人无法识别修理费与4S店相比差距多大,因答辩人老公认识修理厂的人员,答辩人认为车辆在熟人处修理,可以欠账修理,答辩人选择在盘州市全顺汽修厂修理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被答辩人认为在4S店修理需花费50万元,不知要说明什么事实,也没有依据。六、被答辩人怀疑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骗保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报警,盘州市交警队于2018年5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今为止,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该事故认定书系无效或错误的通知,截止答辩之日,该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文书,本案一审,被答辩人提出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对事故认定书进行核实,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在此基础上才作出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任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5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X为贵B×××**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该车年检至2018年1月。案外人顾有龙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贵B×××**号小型越野车从盘州市大山镇沿210县道往盘州市马依方向行驶,驶至210县道25KM+200M时,因下雨路滑、视力受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驶出路面,前保险杆左端碰撞车辆前方左侧路外石块,造成车辆保险杆、引擎盖等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将受损车辆拖至红果廉租房小区后,怠于修理,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自行将受损车辆送至全顺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2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顾有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修理费25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有骗保行为、事故认定书无效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尽法定说明告知义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保险理赔款25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被上诉人周X车辆修理费2520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不真实,属于骗保,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采信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X为其主张的修理费提供了红果全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修理费但又未能对维修清单显示的内容提出有效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采信维修清单及发票认定修理费为25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周元军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