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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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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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44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号。
代表人:黄晓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XX在一审中提供了气象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暴雨天气状况,某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该证据,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马路淹水,却未认定暴雨的天气状况。根据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暴雨属于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虽然在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又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情形,但是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未向胡XX作出足以使人理解的说明,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做出对提供方的不利解释。为此,胡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339777.36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暴雨天气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二、关于对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规定的内容,胡XX仅是解读了前半句而没有理解整句话的含义;三、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一审中胡XX已经提供证据车辆修理完成,发票金额为61590元,在维修结算单中还注明发动机质保一年。因此,即便某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也不能超过该金额。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3977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胡XX为浙B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23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胡XX签发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胡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2017年2月17日,胡XX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签字,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7年6月10日,胡XX驾驶浙BXXXXX号牌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老灯城物流园东路7号处时,因马路淹水,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熄火。事故发生后,胡XX将浙BXXXXX车辆送至宁波众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金额为61590元。胡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为浙BXXXXX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胡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胡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理赔,其中涉及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八)项的理解。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对于一份保险合同的条款而言,显然前者是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性规定,而后者则属于保险人免责的例外情形,对于保险条款应从整体上系统地理解,第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赔偿的前提是“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故第六条和第十条的上述规定不存在歧义。其次,有关免责条款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粗方式作出提示,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集中印刷,胡XX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胡XX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驾驶涉案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损坏,某保险公司依约对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胡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进行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7元,减半收取3198.50元,由胡XX负担。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胡XX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车损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XX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由第三方出具的估价单、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其车损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据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胡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涉及到对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八)项的理解及效力认定问题。该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同时,该保险条款中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两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其产生效力的前提是某保险公司已就此向胡XX作出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已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以字体加粗方式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部分以及投保人声明书进行了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明显标示,胡XX也已在涉案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以及投保人声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受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该规定适用基础是免除的保险人义务系法定义务,排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亦是法定权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不予赔偿属于约定内容,并不具备该法条所指的法定要件。既然胡XX已经签字确认,应视为该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胡XX提供的气象资料来看,涉案车辆并非在路上行驶过程中突降暴雨而导致涉水行驶,系因马路淹水而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熄火,故暴雨并非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日常驾驶经验,如果车辆不是在大量积水的路面上行驶,即使是暴雨天气,车辆发动机也不会严重积水,故涉案车辆发生发动机损坏的事故,究其根本原因系胡XX涉水行驶所致;第四,涉案保险合同在附加险中设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通过选择该附加险以达到弥补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保险险种之所以做如此区分,有保险成分测算、保险需求多样性等原因,并不是每一个投保人都需要对所有可能灾害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为此,涉案车辆在暴雨过后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应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事故,并非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最后,涉案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八)项结合在一起系以除外责任方式表述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害不予赔偿,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无需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据上,涉案免责保险条款对胡XX发生法律效力,胡XX的上诉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7元,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亚琴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江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