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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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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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65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号金源大厦**幢**-**室,**-**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04534XXXX。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金,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号迎宾花园**幢**室信用代码:91330702681699XXXX。
负责人: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仅针对侵权或违约,而上诉人既不是侵权方,也非合同违约方,本案案由错误。2、本案一审法院已确定三责险“只能约定最高限额”,说明其肯定两保险限额应叠加,但却引用单个保险限额的“重复保险”原理判决,其说理自相矛盾。3、本案无法说明被保险人向被上诉人索赔时是否告知其有其他保险,如被上诉人在被保险人已告知其保险标的有其他保险情况,仍然履行赔付义务的,应视为同意履行保险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保险金额超过总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保险标的是同一辆车,在两个保险公司所保的险种也存在重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分摊。2、本案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属于财产保险一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而财产险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是不可以重复投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685.12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车牌号为浙GXXXXX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施林,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97000),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零时到2017年9月2日零时止。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16时至2018年7月28日24时止。2017年8月27日13时50分许,朱海霞驾驶牌照为浙GXXXXX的小型轿车在浦江县永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金宅86号路段时右转弯,与李能驾驶的牌照为浙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能、摩托车乘坐人李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浦公交认字〔2017〕第00135号)认定:朱海霞、李能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能、李杰、施林、乙保险公司四方共同调解,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能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2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施林车损1050元,以上合计79370.24元。协议达成后,乙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937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浙GXXXXX分别在乙保险公司处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涉案车辆在双方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应属重复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保险期间内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数额均无法预先确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可能约定保险价值,只能约定最高限额。但作为损失填补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亦会发生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超过被保险人的损失额的情况,基于与重复保险规则相同的原理,涉案车辆重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价值93000元,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价值97000元,保险金额总和为190000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51.05%,计算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为536.03元(1050元X51.05%)。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金额限额总和为1500000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33.33%,计算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为26104.14元(78320.24元X33.33%)。综上,甲保险公司分摊的损失为26640.17元,应支付给乙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26640.17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6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车辆分别在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险,涉案车辆投保该险是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且保险金额总和150万元大于被保险人实际产生的损失78320.24元,构成重复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乙保险公司在承担超出其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