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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8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MAXXX0T70R。
负责人:李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的上级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具有营业执照,不能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尽管车损公估报告系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但公估报告认定方向机、发动机隔热板、机仓线束、发动机罩锁等零部件需要换件维修,与实际损失情况不符,车损照片显示前大灯仅有一侧损坏,并非评估机构认定的双侧,且认定大灯价格明显过高。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鉴定费用9000元数额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法。一审判决没有写明上诉人承保的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就认定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或减赔情形未查清。
侯XX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二、公估报告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所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三、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自己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
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8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侯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4.鉴证咨询服务公估费发票一张;5.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以上证据及侯XX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17时许,侯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沃尔沃牌VCXXX04C20,车辆识别代码(VIN码/车架号):LVXXX10A8HPXXX022】在安国市北外环昆仑能源加油站院内由北向南上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段雄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侯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雄伟无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侯XX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126631、维修项目金额合计¥5500、残值估价金额合计¥831、估损金额总计¥131300,估损金额总计=更换配件项目金额合计+维修项目金额合计-残值估价金额合计。又查明,2017年8月10日,侯XX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沃尔沃牌VCXXX04C20轿车【车辆识别代码(VIN码/车架号):LVXXX10A8HPXXX022】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6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0:00时起至2018年8月10日24:00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侯XX驾车与段雄伟驾车相撞致侯XX车辆受损,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8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认定。根据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段雄伟无责任。侯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侯XX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损,公估报告书是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根据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范围、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认定公估报告书所作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对侯XX主张的冀F×××**号车辆损失131300元予以认定。对侯XX主张的车损鉴定费9000元,因是对受损车辆确认受损程度进行评估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对侯X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200元。对侯X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05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赔偿侯XX共计14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损失140500元,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侯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4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5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三、甲保险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侯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在事实方面,侯XX提交的保险单“保险人”项下记载的保险人为“甲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且二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其次在法律规定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次依此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甲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本案原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为证明车辆损失,侯XX于诉前委托一审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且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甲保险公司上诉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数额为1313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应依据该公估报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侯XX为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提交了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明确记载:“侯XX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侯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雄伟无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向甲保险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甲保险公司既不提交书面答辩状,亦不到庭应诉,即其并未针对责任的承担提出相应抗辩,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侯XX在事故中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或减赔情形,是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强加于一审法院法官,于事实无据,于法亦无据。甲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亦未提出本案存在何种免赔或减赔情形,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对侯XX的损失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过高、超过法定标准。对此,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2016]114号)文件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已经放开政府定价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侯XX为证明其支付的公估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载明数额为9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发票认定公估费为9000元,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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