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北京圣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3民终153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01A单元。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顺义区**法信镇金穗路**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北京圣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圣辰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其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圣辰公司法律地位认定错误,圣辰公司是提供全程门到门运输服务、收取全程运费的人,而非货运代理人。二、涉案货物损坏并非发生在从北京航空货运站提货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圣辰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圣辰公司辩称:圣辰公司是属于货运手续的代理公司,费用也只是代收,不是实际运输公司,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不是圣辰公司,圣辰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辰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圣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7500元;3.诉讼费由圣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北京北汽李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李尔)与圣辰公司(服务提供商)签署《服务协议》。该协议附件一约定:一、服务期限。除非按本协议规定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有效期为自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服务内容。专业化的门到门国际运输服务(空运等附件三报价中涉及的所有项目)。该协议附件四名为《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细则》,约定:一、代理范围:服务供应商接受北汽李尔委托,并根据北汽李尔的指示,为北汽李尔办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1.空(海)运、国际航空快递业务的订舱、仓储等;空、海运货物的进出口的门到门运输服务。2.与进出口货运相关的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等;3.缮制有关单证;4.陆运(境内、境外);5.其他与进口货运有关的业务。二、责任范围。2.1北汽李尔责任。2.1.1北汽李尔订舱时需向服务供应商出具书面订舱委托书以及加盖北汽李尔“订舱公章”或“公司业务章”的托运书,托运书内容应注明所托运货物之品名、规格、件数、毛重、体积、起运港、目的港及特别要求的说明,并对托运输内容正确性负责;2.1.2北汽李尔根据服务供应商要求,负责提供符合出口报关及进口清关单据和文件,如:1)进出口委托单;2)报关单及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3)手册;4)核销单;5)装箱单和发票;6)三检证;7)如系危险品,应提供相关文件;8)其他与进出口货运有关的单据和文件。2.1.3北汽李尔及北汽李尔的供应商须提供符合长途运输及中转条件的包装,如为危险品须提供符合该危品等级的联合国危品等级的包装。2.1.4北汽李尔对货单相符的真实有效性负责。2.1.5北汽李尔或北汽李尔的供应商须按约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交付所托运的货物、所交付的货物必须经妥善包装且坚固适货的,能经受正常装卸,并符合承运人要求,并对因包装不当导致的破损、运输延误负责。2.1.6北汽李尔所交运的货物不得夹带未经申报的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半危品和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2.2服务供应商责任。2.2.1服务供应商或服务供应商的海外代理负责代理北汽李尔所托运货物的发运及相关申报手续,包括:订舱、接货、缮制运输单据、报关、报检、装货、交运、相关内陆提货、配送、费用结算等。2.2.2服务供应商须及时向北汽李尔提供出(到)港信息及船名、航次、提单号或航班号/日期、运单号,如若发生航班(船期)不正常,服务供应商须在得到信息的第一时间通知北汽李尔。2.2.3服务供应商对所签收的北汽李尔单证文件要妥善保管,并在费用结算后将需要退还给北汽李尔的文件及时返还给北汽李尔。2.2.4对于(a)服务提供商履行或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服务或任何其他义务;(b)服务提供商违反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声明或保证;(c)任何服务侵犯或被指称侵犯第三方的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d)服务提供商、其雇员、经授权的分包商、代理或代表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疏忽或故意不当行为;及/或(e)服务提供商、其雇员、分包商、代理或代表未能遵守任何适用法律、法规相关或由此引起的、北汽李尔及其关联方、其各自的董事、管理人员、雇员及代理(合称“北汽李尔受偿方”)中任何方发生的或针对北汽李尔受偿方中任何方提出的任何及所有损失、费用、责任、损害、处罚、罚款、判决、要求或开支(包括实际的律师费用),服务提供商同意对北汽李尔受偿方进行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害。2.2.5进口报关单返单时限为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35天之内完成。
诉讼中,圣辰公司提交《服务协议》附件三报价表,佐证其报价固定,是代理商,不是承运人。该报价表载明:清关费45欧元;X-射线费0.12欧元每公斤,最低35欧元;文件费35欧元;提货费0.38欧元每公斤,最低1;地面操作费**操作费0.12欧元每公斤,最低30欧元;空运费最低收费150欧元;每公斤空运费1.7欧元,燃油附加费、战险附加费据实收费;进口清关费20;地面操作费**面操作费0.9元人民币每公斤,最低200元人民币;送货费0.25元人民币每公斤,最低400元人民币;仓储费七日内免费;港到港运输时间十天。
北汽李尔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甲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保险货物未全新的与被保险人生产相关和/或销售相关的任何货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汽车座椅零件。
2017年3月31日,国外发货人向北汽李尔员工和圣辰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称:你好,有一票空运货物周一必须被提走。14托盘:13*120*80*90厘米+1*120*80*30厘米,2450公斤。请通知我们您的代理人信息,以便我们跟他们取得联系。
2017年4月1日,北汽李尔员工向圣辰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称:请安排周一提货,我们需要在4月18日前拿到零件。
甲保险公司提交三份涉案货物提货单和三份涉案货物发票,佐证北汽李尔从罗马尼亚大陆公司进口14托盘共7450各座椅记忆单元。该三份提货单显示:提货人、买方为北汽李尔,买卖条款为工厂交货,计划发货日期为2017年4月4日。该三份发票显示:买方为北汽李尔,运送地为北汽李尔,中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区N5M3地块,发票总金额为133689欧元。
圣辰公司提交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8日出具的《货损情况表》中载明:涉案货物外包装为破纸箱;外包装破损情况为破损、有破洞;破损件数3件;发现破损时间为分解集装器时。
北汽李尔质量部出具《ECU禁止使用声明》,称涉案14托盘的产品禁止投入生产使用。
2017年5月18日,圣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发现货物破损时间为4月11日。从机场库房提货时发现外包装箱有挤压变形及破损现象,随后通知北汽李尔,也要求地面库房提供原始破损记录。送至北汽李尔库房后,由工厂库房人员拆开外包装后发现内包装纸箱有湿渍,虽有跟我司联系,发现有可能是中转港装卸时淋雨。由于座椅模块属于精密的电子件,一旦淋雨会导致电路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甲保险公司提交其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最初及最终报告商事-空运货物》,该报告载明:
“背景信息。公估师勘验的货物是7450个座椅记忆单元。根据提供的文件和信息,公估师了解到托送人ContinentalAutomotivSystemsSrl(罗马尼亚大陆系统有限公司)基于工厂交货(EXW)条款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了收货人北京北汽李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参2017年4月4日出具的9800246259、9800246261、9800246260号发票(总金额:133689欧元)。就此,收货人指定货代ABCEuropeanAir&SeaCargo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安排将涉案货物从托运人位于罗马尼亚奥托佩尼(Otopeni)的工厂运输至收货人位于中国北京的工厂。参BUXXX241288号服务协议。
事故情况。根据勘验时手头的文件和信息,公估师了解到涉案货物是装在14个托盘上的7450个座椅记忆单元,在ABCEuropeanAir&SeaCargo公司签发的BUXXX241288号分空运单下于2017年4月3日或前后在罗马尼亚奥托佩尼机场装上飞机(航班:TK1044),于2017年4月8日或前后抵达中国北京机场。手续办理完成后,收货人指定的运输公司于2017年4月8日在北京机场航空货运站提取涉案货物并将其最终交付至收货人位于北京的工厂。据称,在机场航空货运站提取涉案货物时,已经发现部分货物受损。此外,在收货人的工厂进行最终交付时,发现大部分货物有受潮迹象。随后,将涉案事故报告给了相关方,为了查明货物受损情况并确定损失程度,公估师接受指示进行勘验。
残值。基于公估师的勘验,座椅记忆单元受湿损,收货人认为其已无法达到预期用途。为了减少损失,公估师和被保险人讨论了涉货物的残值,被保险人估算受损货物的残值约为20万元人民币。
损失原因。基于公估师的勘验,公估师认为涉货物受湿损的原因是送输过程中某时段被雨水淋湿所致。公估师在勘验过程中获取了北京机场航空货送站于2017年4月8日出具的《货损情况表》,该表显示涉案货物中的3件破损,这证明在从航空货运站提货前,涉案货物已经受损。
索赔金额/公估金额。被保险人希望基于涉案货物全损申请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座椅记忆单元发票价值133689欧元和运费73131.83元人民币。基于公估师的勘验,公估师对被保险人认为涉案货物已无法达到预期用途且不得不被认定为全损的意见没有异议。基于提供给公估师的支持文件,被保险人的如上索赔金额准确无误。”
圣辰公司对上述公估报告索赔金额不予认可。
诉讼中,圣辰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为北汽李尔的《货物运输保险单》。2018年7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保险单项下保险赔付情况回复法院称:截至目前未核实到有赔案发生。
2017年9月30日,乙保险公司向北汽李尔支付500000元人民币赔款。
诉讼中,甲保险公司提交北汽李尔盖章确认的《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
上述事实,有甲保险公司、圣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甲保险公司在赔偿北汽李尔保险金后,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主张圣辰公司提供的是货物运输服务,应对货损承担责任,圣辰公司主张其为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首先,从《服务协议》内容看,协议中圣辰公司被称为“服务提供商”而非“承运人”,协议附件四名为《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细则》,圣辰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并不包括承运货物,报价表中主要是关于代理业务相关费用,即使圣辰公司称其提供的是“专业化的门到门国际运输服务”,但协议内容无法体现出圣辰公司为承运人并负责货物运输,其仅是提供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服务。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国外发货人要求北汽李尔提货后,北汽李尔向圣辰公司发出提货指令,圣辰公司是依指令行事,身份特征体现为代理人。再次,从货损原因看,涉案货物从航空货运站提货前已经受损,货损并非圣辰公司造成。由此,圣辰公司应为代理人身份而非承运人身份,在货损并非圣辰公司造成的情况下,无需对货损或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汽李尔与公估人的电子邮件,证明经被保险人北汽李尔核实,圣辰公司系与签署分运单的ABC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ABC公司是圣辰公司的海外空运服务供应商,圣辰公司持有空运主运单但拒绝提供,应做对其不利的推定;证据2.圣辰公司网站介绍,证明圣辰公司提供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货物空运进口门到门全程运输服务,本案中圣辰公司正是提供该种服务。针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圣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均认可,关于证据1,不清楚甲保险公司所述分运单与主运单,也不知道是否存在主运单,是北汽李尔与公估人的交流,该邮件不能证明圣辰公司持有主运单不提供,也不能证明ABC公司是圣辰公司的海外供应商;关于证据2,仅是圣辰公司的广告宣传而已。圣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付款申请(结算单)》,证明圣辰公司与北汽李尔申请结算的费用是每公斤1.7欧元,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符;证据2.空运提单及翻译件,证明发货人为北汽李尔的国外供应商,收货人为北汽李尔,运输分两段,承运人均为土耳其航空公司,中转机场为伊斯坦布尔国际机场,实际承运人并非圣辰公司,运费也是每公斤1.7欧元,与合同约定的收费相符。针对圣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甲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涉及的多项信息无法确认,但是各单项费用和总金额甲保险公司可以确认。有主单号和分单号,说明签了主单,操作流程是圣辰公司国外空运服务商ABC公司签发的分运单,记载了收发货人的真实信息,由土耳其航空公司签发的主运单,该单据显示是哪方与土耳其航空公司交接,主运单没有提交北汽李尔,所以公估人去圣辰公司索要,但是圣辰公司拒绝提供。空运费、送货费和提货费三项费用表明是国际门到门运输服务,符合相关法律对于多式联运的规定。证据2是案外公司盖章的复印件,右下角没有盖章人签字确认,所以真实性不认可,运单中北汽李尔是收货人,不代表是北汽李尔与航空公司签署运输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服务协议》中圣辰公司被称为“服务提供商”而非“承运人”,该协议附件四名为《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细则》,其中载明圣辰公司的代理范围包括“空(海)运、国际航空快递义务的订舱、仓储等”,并约定北汽李尔订舱时须向服务供应商出具书面订舱委托书以及加盖北汽李尔“订舱公章”或“公司业务章”的托运书。其次,涉案货物空运提单显示提货人为北汽李尔而非圣辰公司,且该提单所载费用与双方结算单所载空运费一致。圣辰公司在运输部分未签发相关提单、运单及运输凭证。第三,涉案货物从航空货运站提货前已经受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等综合认定,涉案协议内容无法体现圣辰公司为承运人并负责货物运输,其仅是提供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服务,是依指令行事的代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系圣辰公司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全奕颖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禹海波
书记员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