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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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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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民终51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霍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8)晋0430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宋晓虎受伤原因等问题,均存在严重证据不足。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交警部门加盖公章的协议书认定宋晓虎受伤是由×××车辆造成,无依据。本案不存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现场照片、业务报案、理赔,除当事人自己陈述外,无证据证明案发经过真实性。其交警部门协议书中,交警部门非证明单位,仅是赔偿见证方,对案件经过交警部门非处理方、参加者,完全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性。上诉人与宋晓虎之间的赔偿系双方私下约定不符合保险理赔程序。2.原审法院无视交通事故中实际驾驶人的责任,将全部责任归结于上诉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刘XX辩称,我不知道付XX吊销驾驶证,是付XX开着他的车和我去换的车,当时付XX还带了一名司机。发生事故后付XX说给我处理,现在还担负我的赔偿事项。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XX赔偿原告损失118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其要求追加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在该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X赔偿。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118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XX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被告付XX借用原告刘XX的×××轿车去长治,2016年6月12日王鹏驾驶×××车在长治太行技校十字路口与宋晓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宋晓虎躯干、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宋晓虎系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农民,其因该损伤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4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XX在长治交警二大队与受害人宋晓虎的家属达成了协议,刘XX一次性赔偿宋晓虎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并当场支付给对方。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送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1890元。另查明,刘XX的×××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在刘XX将车交给付XX前,被告付XX自称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六个月,原告刘XX当庭陈述其在将车交给付XX之前未问过付XX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后,刘XX曾与付XX找到肇事者王鹏之父王会堂协调处理此事,因双方意见不一协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面明确证明是×××车与宋晓虎发生交通事故,该协议书上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并注明该复印件复制于原件,可以证明致宋晓虎受伤的事故系×××车辆所致,而原告刘XX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刘XX系×××的投保人和所有人,被告付XX也证明该车辆系刘XX所有,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刘XX所有的×××致受害人宋晓虎受伤。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刘XX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先行替该公司支付了宋晓虎10000元,对于原告刘XX在协议书中赔偿受害人宋晓虎10000元是否造成该公司损失扩大问题,依据原告刘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宋晓虎支付医药费6561.44元,误工费因宋晓虎系农业人员,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统计的数字51930元除以365天为142元/天,宋晓虎住院22天,142元乘以22天为31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22天为2200元,宋晓虎电动车修理费528元不予认可,宋晓虎的损失共计11885.44元,该数额高于原告刘XX与宋晓虎达成的赔偿数额10000元,且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对原告刘XX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赔偿。原告刘XX诉称其修车费用1890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其修理×××车所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畴,其应当依据在事故过程中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XX未能提供该起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考虑到刘XX在换车时未了解被告付XX的驾驶资格,付XX存在保管车辆不善,致王鹏驾车肇事,以及刘XX明知驾驶车辆人为王鹏等相关情况,该1890元的赔偿责任无法予以确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1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刘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也应当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本案所涉×××车与宋晓虎之间事故实际发生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供长治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宋晓虎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17时,出院日期为2016年7月4日8时,入院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车祸伤。《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记载入院、出院时间与住院病例一致。复印于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工作日志》显示:2016年6月12日,×××轿车与电动车宋晓虎在太行技校十字路口发生相刹,现由车主刘XX一定性赔偿宋晓虎医药费、误工费共计壹万圆整(1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车主刘XX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后,向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而引发之诉讼,被上诉人刘XX应就事故实际发生并已实际支付理赔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后由保险公司就刘XX投保之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或支付保险限额款项存在免除、减轻等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宋晓虎的医院医疗手续与交警部门记载情形能够对2016年6月12日,×××轿车与宋晓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已就本次事故发生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考虑实际驾驶人责任,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对本次事故中宋晓虎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885.44元,该数额高于刘XX与宋晓虎达成的赔偿数额10000元,并认定刘XX存在换车时未了解付XX驾驶资格等相关情况,对其主张的1890元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已就刘XX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存在责任予以认定,并驳回其部分赔偿诉请,上诉人主张与原审认定事故不符,且上诉人也未就原审该项认定存在不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锐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