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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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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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5民终5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住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谢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免赔的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是以当事人故意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驶离现场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毫不知情。在上诉人得知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积极主动与郭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其全部损失。由于上诉人毫不知情,因此并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条款。2.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谢X保险金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谢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8年4月11日8时16分许,谢X驾驶×××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与同向前方右侧郭某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谢X驾驶车辆上道路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是形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认定谢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兰州微创骨科医院职院治疗19天。2018年6月14日,郭某的伤情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6-4.8万元之间。此费用为首次义肢安装费用,不包括再次义肢安装费用,以首次义肢安装使用年限进行推算(需五年进行一次更换)。2018年5月2日,谢X与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谢X一次性赔偿给郭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共计78万元。同日,谢X向郭某支付了78万元的赔偿金。2018年6月,谢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向谢X支付了交强险12万元,拒付商业险50万元。2018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谢X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向谢X支付保险金。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谢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陕汽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谢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主张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事由是否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本案中,谢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报警,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第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谢X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为"驾车驶离现场",且谢X也不具有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第四,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意见,不能对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法律法规,故对谢X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该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免责情形。综上所述,谢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谢X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谢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谢X提交了两份证据:1.从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现场事故的照片四张,欲证明双方发生碰撞的位置恰好是驾驶员的视觉盲区;2.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郭某与谢X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谢X未发现出现了交通事故,其离开现场并非故意。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除谢X未发现出现了交通事故,其离开现场并非故意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本院予以认定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条件,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上诉人谢X50万元保险金。第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旨在要求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最大可能保护第三者,防止事故对其损害的扩大,应以被保险人知晓或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为前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谢X驾驶的大型货车与受害者郭某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侧面擦碰的位置恰好在驾驶员的盲区,上诉人谢X当时并未知晓事故的发生,且上诉人谢X在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配合交警大队的调查,并对受害者郭某进行了治疗与赔偿,尽最大可能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故被上诉人以该条款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涉案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谢X,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谢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谢X不能生效。第三,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谢X与受害人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上诉人谢X赔偿郭某所有费用78万元,且该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对于该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亦予以认可,该费用减去已经给付的交强险赔付的金额12万元外,超过了保险限额50万元,又因该保单为不计免赔险,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上诉人谢X保险金5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谢X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兰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周 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浩
书记员苏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