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5民终6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上诉请求: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0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上诉人损失11万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系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文本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关于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予理赔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未尽到法律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错误。该条系法律对保险公司的强制性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仅是垫付的抢救费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不予赔偿的仅是受害人的财产诉损失,而本案上诉人要求的是死亡赔偿金,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未禁止投保人(车主)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投保人已先行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该行为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垫付费用的追偿权,与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而无权要求抵消保险赔偿金或对抗保险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获得赔偿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26万元赔偿金额,包含了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按照约定如果保险公司最终拒赔,上诉人对没有到位的11万元不再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家属将得不到足额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上诉人何X持有的驾驶证为D证,而事故车辆是小型轿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何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0时至2018年10月8日24时止。2018年5月25日晚21时,何X驾驶投保车辆在甘谷县新兴镇冀城路渭河大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晓茹受伤死亡。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何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何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26万元。何X先行支付15万元,剩余11万元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以保险金11万元赔付受害人家属。事故发生后,何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何X书面通知,以其准驾车型和事故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何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何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无证驾驶。一审法院认为,何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有两层意思:1.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主要是关于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是关于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违法者予以追偿,是该条款的立法本意,而不是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我国制定交强险的目的首先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依法得到赔偿;其次是维护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已同何X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即使何X起诉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得到支持,而何X是被保险人,也是无证驾驶的致害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有权向致害人即何X追偿。那么,实则何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何X作为被保险人,同时系本案交通事故致害人,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方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肇事者的惩罚性,达到督促相关人员遵守交通法规,实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第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都能得到的结论是: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的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最终应由何X承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对自我利益的保护,更是对大多数人和整个社会利益的贡献。故对何X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何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何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何X在事故发生时持D证,发生事故的×××号车辆为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X因未获得与准驾车型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违反安全驾驶基本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系无证驾驶行为,其获得交强险赔付的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虽有义务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同时保险公司也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为事故致害人。本案中何X无证驾驶车辆,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其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最终责任承担的义务主体。在何X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其再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若准许其获得交强险赔付,不但会造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累,也会造成鼓励无证驾驶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本院对何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何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兰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周 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子菲
书记员郭雪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