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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穆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02民初759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8-1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穆XX,男,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穆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120000×6%÷12个月×4个月),以上共计148800元,2018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支付至上述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被告现任为被告穆XX。2017年7月3日7时10分,被告穆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车辆,行至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四队路段处,与陈建明无证驾驶(乘车人穆海鹏、何徐东)的马学礼所有的xxx号罐式低速货车相撞,造成穆海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固公交(一)认字[2017]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XX与陈建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6月7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穆海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向受害人穆海鹏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依法认定,被告穆XX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且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穆XX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穆XX辩称:不同意赔偿,我认为这120000元应由两个责任人承担,不能只是我一人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赔款支付单1张,金额为120000元,证明2018年7月6日原告方履行了原州区法院(2018)宁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的事实;2.(2018)宁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在整个案件中的权利关系,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及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7时10分,被告穆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四队路段处,与马学礼所有的由陈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xx号罐式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穆海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固公交(一)认字[2017]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XX与陈建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宁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穆海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向受害人穆海鹏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穆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4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穆XX返还其已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利息,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穆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万祥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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