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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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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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23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08-0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生于1995年10月6日,汉族,湖北洪湖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生于1992年10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南苑名邸**号楼**单元**室。
原告与被告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34064.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2581.2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994.37元(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6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09天),以上标的总计40639.9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周X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保险费为25343.28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703.98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另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周X于2018年1月29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周X在当日收到42000元的贷款。被告周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还款八期,随后,被告周X再未归还农业银行中卫分行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周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064.3元。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赔偿款34064.3元、保险费2581.2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94.37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周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保险费为25343.28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703.98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对该特别约定,在投保人声明处被告周X确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周X于2018年1月29日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周X在当日收到42000元的贷款。被告周X仅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还款八期后,再未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2019年4月5日,原告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代为赔偿被告周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064.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赔偿款34064.3元、未付保险费2581.2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94.37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周X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周X在获得了农业银行中卫分行42000元的贷款后,却未能在保险单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向农业银行中卫分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履行了代偿借款本息34064.3元的义务后,依法取得对周X的追偿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赔偿代偿款项3406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单关于保险费的约定,周X仅支付8个月的保险费,尚欠保险费2581.26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支付逾期还款期间保险费2581.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单关于逾期违约金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周X逾期付款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调整为716.84元。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赔偿款34064.3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581.26元;
三、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违约金716.84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周X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