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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7民终50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577B。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1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送达时均一并送达主险及附加险所有条款及免责说明,而投保人许XX在收到并知悉理解的前提下签名确认,即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及告知义务。由于许XX所有的粤J*****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而目前保险行业暂未有特种车辆专属的投保单,而仅作为附加险种依附于主险种商业三者险中,但在该投保单的“投保车辆情况”及“投保险种”中均有明确“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而其中的扩展条款即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二、即使认定汽车起重机不在2014年10月30日后的新《特种设备目录》中,但许XX明知此事项,仍然在2017年4月17日以特种设备起重车投保,明显不符合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许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许XX赔付置换配件费、起重机维修费、吊装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720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XX赔偿保险金172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拟证明许XX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定损价格。经质证,许XX认为其并未操作不当,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万余元。经本院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许XX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与许XX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某保险公司对许XX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2017年4月17日,许XX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粤J*****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种,据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虽然许XX投保的该车辆种类为起重车,但法律法规对起重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无论该车辆所属的种类是否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及许XX对此是否知情,许XX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向投保人送达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审查,虽然某保险公司本案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许XX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即使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载明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就是指《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许XX送达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就所载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免责条款对许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许XX驾驶汽车起重机作业因倾覆翻车而发生事故,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约定的理赔条件,且不具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而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因许XX操作不当造成侧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单方确认的车辆损失价也不足以推翻许XX委托广东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许XX赔偿保险金1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司梦阳
书 记 员 梁启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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