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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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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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民终346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投保车辆驾驶员李江系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同时该行为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上诉人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967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原告银州工贸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D1X**、陕K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陕KD1X**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8900元,陕K7X**(挂)号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92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26日24时0分止。2018年4月30日02时58分许,李江持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7日驾驶证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陕KD1X**、陕K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榆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处时,与李虎由西向东驾驶行驶的陕KN0X**微型轿车相撞,致李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虎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陕KD1X**、陕K7X**(挂)号车车损价值为857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KD1XXX、陕K7X**(挂)号车辆车损价值为85756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96756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米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米脂支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江,持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其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违反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或约定,且被告平安保险米脂支公司也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米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李江于2012年11月20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5月7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主张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被告是否应当拒赔。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拒赔。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应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向法庭提供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但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只有“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印章”而非保险专用章,又无经办人签名,即被告不能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提供充分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与驾驶员增驾车型实习期不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告平安保险米脂支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6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驾驶员李江于2012年11月20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后增驾A2车型,增驾实习期至2018年5月7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关于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以驾驶员增驾实习期驾驶挂车要求免责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提供投保单、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证据,但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只有“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印章”,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经办人签名,上诉人也不能就何时何地、如何说明、向谁说明该免责条款提供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