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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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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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民终9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6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蒋XX,系蒋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州区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负责人:马X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XX、蒋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蒋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10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孙素艳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对应的第三者,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从本案的事发经过来讲,第一、在事发时,受害人孙素燕已经离开车体;第二、孙素燕下车后步行至大门口,且大门口与车体之间存在着一定距离;第三、受害人孙素燕是受到车体与门柱的共同作用力死亡。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相对概念,其身份具有临时性。本案中的受害人孙素燕在事发时,很明显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完全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2、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错误的将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仅仅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忽视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险种,该错误认定也明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身份地位只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两种身份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孙素养即不作为车上人员进行赔付,又不作为第三者赔付,其明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3、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已经认可受害人孙素燕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同时也认可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受害人孙素燕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察员李峰填写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该份证据本身内容记载“本案第三者伤亡人数为一人”、“本次事故不存在其他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或增加免赔率的情形”。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将受害人孙素燕的定性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也认可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责事由,故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对受害人孙素燕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及一审判决中所谓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权益侵害者和责任承担主体的错误观点,错误地将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仅仅限定在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以此将受害人孙素艳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21条第1款并没有限制其商业三责险所赔付的对象,一审判决对其条款的理解和应用纯属于其法律条文本身随意过大的错误行为。在机动车发生单车肇事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应的驾驶员本身也就是自生权益的侵权人,自己本身就是自己权益遭受侵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员的赔付也仅仅是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驾驶员给予的责任赔付,但侵权人并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责任转接。本案中,事故车辆同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是否对受害人的孙素艳及其家属进行赔付,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而不能一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及第21条第1款随意扩大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2、《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受害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其主张明显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过程中并未拿出有力证据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免赔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所以扩大其法律的适用范围将其受害人孙素艳排除在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范围之外明显错误。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十类交通事故纠纷最新裁判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被自己车撞伤的,情况特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者获得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孙素燕在事发时已经离开车体,下车后步行至大门口关大门时,由于车辆下滑,被保险车辆左侧车体挤压到门柱边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案本身就存在特殊性,且在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并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受害人孙素艳是否属于第三者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被告保险公司其本人的保险条款对其约定不明和免赔条款都无法适用时,保险公司理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65条4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1款,以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范围,所以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孙素燕既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又是汽车的驾驶人,在其下车后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车辆后滑与自己的接触受到伤害发生事故,其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他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权益侵害者和责任承担的主体,所以行为人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由行为人自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他是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被保险人机动车因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孙素燕在本案中既是驾驶人又是被保险人,其身份不能转换为本车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而且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强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所以本案孙素燕作为被保险人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自身死亡,上诉人不能作为本车机动车机动车保险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
蒋XX、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XX系受害人孙素燕的丈夫,蒋X系受害人孙素燕女儿。2015年5月25日,孙素燕(死亡)驾驶甘GH-9917号雪佛兰多用途客车进入高台县安居小区后,在下车关小区大门时由于车辆发生后滑,孙素燕被车辆左侧挤压到门柱边受伤,后孙素燕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6月1日,高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
原告所属的甘GH-9917号雪佛兰多用途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甘0702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蒋X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甘07民终8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开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甘0702民初109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孙素燕的法定受益人,其认为孙素燕停驶车辆后已经走到车下关大门时发生溜车,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车下并且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脱离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孙素燕系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又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孙素燕驾驶的甘GH-9917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加之在发生事故时,孙素燕已经是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死者孙素燕既是被保险人,又是本车驾驶员,在其下车之后,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车辆发生溜滑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伤害发生事故,其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权益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也就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基础,因此,孙素燕即作为驾驶员,又作为被保险人,其身份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且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强险条款约定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交强险的第三者。故孙素燕作为被保险人,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自身死亡,其法定受益人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XX、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蒋XX、蒋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蒋XX所属的甘GH-9917号雪佛兰多用途客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时,该公司未向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解释说明。还查明,投保人孙素燕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保险人孙素燕能否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能否视为免责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对合同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限制上诉人权力的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界定的第三者范围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被保险人不同于本车车上人员,其身份不因空间变化而变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员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界定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应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显然不构成第三者。本案中,孙素燕既是投保人,又是驾驶人,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此,孙素燕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上诉人不能得到理赔是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第三者范围的规定,而非免责条款的原因,因此,其提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连。上诉人提出还投有现,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虽提出投保人孙素燕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一审中其没有提出此请求,二审中又不同意调解,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蒋XX、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