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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陕西汉王略阳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7民终13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5138XX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王略阳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52104XX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王略阳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7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X、张XX,被上诉人汉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6975.59元的赔偿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本案所涉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可知,对于保险责任的范畴采用的是列举式方式予以明确,没有列举的情形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该《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十六)项,明确释明下降下沉必须具备“突然性”,而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第一次主张地面塌陷及墙面裂缝与法院审理确认地面塌陷的时间,相隔8个月之久,其本质不具备“突然性”。二、退一步讲,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亦存在错误。1、从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第一次报案,至2018年7月连续降雨,被上诉人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未对挡墙、地面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加固措施,从而导致进入夏季汛期时标的物严重受损,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对于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承保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存在不一致。涉案的“挡土墙”的账面原值,即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31715.39元,而一审委托评估的“挡土墙”重置价值为221930.32元,此情形属于未足额投保,按照《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三、根据《财产综合险保单》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就向上诉人报过案,2018年7月是第二次报案,这已经属于两次事故,在计算保险金额时应当乘以两次免赔率。
被上诉人汉王公司答辩称:本次保险事故不仅仅是挡土墙受损,还包括地面裂缝,挡土墙与地面的原值共计42万余元,而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保险金额为18万余元,并不存在超额赔偿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88640.77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汉王药业为中成药制造企业,其于2015年、2016年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财产综合险。2017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为:厂房,保险金额3100146.32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装物,保险金额3821838.75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机器设备,保险金额350338.05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0%。11月13日,原告就其厂房前地面下陷下沉,挡墙出现裂缝等问题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7月初连续降雨致使该诉争地面及挡墙出现局部坍塌,为保证挡墙下方农户生命财产安全,2018年7月9日,原告自行将坍塌部分挡墙进行了拆除并设立了安全围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塌方挡墙及地面能否修复,及修复和拆除重建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拆除挡墙及地面造价27172.45元;(二)挡墙及地面恢复原貌造价194757.87元;(三)新建混凝土挡墙及地面造价206498.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三、保险金额如何计算。
一、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问题。根据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24时止。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发现地面下陷下沉,挡墙出现裂缝,于11月13日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地面下陷下沉、挡墙产生裂缝情况属实,原告发现事故并报案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认为地面下沉及挡墙裂缝在原告投保前就已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地面下沉和挡墙裂缝在投保前就已经产生,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有对保险标的进行检查核实的义务,如其发现被保险地面和挡墙已经发生下陷下沉、裂缝等问题而仍然接受原告投保,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视为其对投保标的投保时现状的认可,不能再以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就存在下陷下沉和裂缝等问题进行抗辩。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地面下陷下沉及挡墙裂缝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挡墙裂缝系在日积月累过程中渐变形成的地基下沉引起的损失,属自然沉降形成,非保险列明的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地面下陷下沉及挡墙裂缝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报案后没有及时修复挡墙和地面造成损失扩大,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现挡墙和地面产生裂缝下陷下沉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因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其后因连续降雨造成挡墙局部坍塌,原告为保证挡墙下方农户生命财产安全,自行将坍塌部分挡墙进行拆除并设立了安全围挡。原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金额如何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拆除和恢复挡墙及地面原貌造价的85%计算,即188640.77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挡墙面积为900㎡,挡土墙已经进行多年计提折旧后价值26975.59元,出现裂缝的挡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以厂房作为保险项目整体投保,该保险项目包括厂房前地面和挡墙。根据保单约定,厂房的保险金额为3100146.32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根据保险条款对重置价值的释义,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故挡墙和地面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挡墙及地面拆除后恢复原貌的造价计算,即221930.32元(拆除挡墙及地面造价27172.45元+挡墙及地面恢复原貌造价194757.87元),该保险价值在厂房的保险金额内。又因保单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8640.77元(221930.32元×85%),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汉王略阳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8640.77元、鉴定费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汉王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按规定向上诉人提交了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其中一份明细表中记载:挡土墙,建筑面积900㎡,原值131715.39元;混凝土路面,建筑面积2961㎡,原值290098.65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产明细表,确定保费为7272.33元。被上诉人交纳保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及《财产综合险条款》。保单的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第5项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棱、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十六)项约定“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底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于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物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二十七)项约定“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其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涉案厂房(地面和挡墙)属于上诉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厂房前地面下陷下沉,挡墙出现裂缝及局部坍塌等问题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及第四十三条(十六)项对“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含义的解释,涉案地面和挡墙因地壳自然变异,底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地面下沉和挡墙裂缝在投保前就已经产生,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认为挡墙裂缝及地面下陷在投保前即存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为询问告知,而非无限告知,即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被保险人根据询问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承保前对财产状况进行过询问,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挡墙裂缝至坍塌长达八个月之久,不符合“突然性”,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格式条款中“突然”二字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方制作的格式化的条款,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认为地面和挡墙发生塌陷具有突然性。
关于原审认定的保险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关于保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主要依据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华地司鉴字【2018】115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范围为:挡墙及地面修复的价格鉴定、塌方挡墙及地面拆除费用鉴定及新建混凝土挡土墙及地面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财产中的挡墙与地面发生了部分损失,进行修复和修理的费用为221930.32元。鉴定结论并未超过挡墙与地面全损时应当赔偿的金额(即:挡墙原值131715.39元+地面原值290098.65元=421814.04元),则应当认定本次事故的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价值。鉴定报告书是一个整体,上诉人仅对该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第2项挡墙伸缩缝的工程量24.36㎡,第4项地面硬化的工程量212.2㎡,这两个数字认可,主张应当以这两个工程量,对照投保时汉王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中记载的“挡土墙,建筑面积900㎡,原值131715.39元;混凝土路面,建筑面积2961㎡,原值290098.65元”,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即挡土墙的赔偿金额为:(24.36㎡x131715.39元)/900㎡=3565.1元;地面赔偿金额为:(212.2㎡x290098.65元)/2961㎡=20789.9元。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使受损的保险标的挡墙和地面恢复原状和原有性能,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重置价值”的定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扩大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报案索赔遭拒后,自行将坍塌部分挡墙进行拆除并设立了安全围挡,以保证挡墙下方农户生命财产安全,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修复挡墙和地面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免赔率与报案次数问题,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第5项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5%”,从该约定无法直接看出报案次数与免赔率之间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关联性。故原审认定的保险事故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胜
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
代理审判员  李 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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