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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27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香槟小镇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5021XXXX。
负责人: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27771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某的个人情况证明》以及《证明》,认定黄某系企业退休职工,但并无相应单位。且不论黄某是否为企业退休职工,因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某父母的证明材料,仅有居委会证明,并无黄某父母的结婚证和同一户口的户口簿,且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调查笔录》载明黄某的母亲俞爱群系其继母,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扶养义务关系的情形下,直接予以认定,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陈XX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黄某个人情况证明》、职工退休证明、社会保障卡、退休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黄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在岳阳市云溪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的死亡赔偿金。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某父母居住社区、陆城派出所、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白泥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与俞爱群系母子关系。答辩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答辩人的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答辩人与被害人家属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答辩人向其足额支付赔偿金58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答辩人经被害人家属谅解,人民检察院已免于起诉。且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答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并不以答辩人侵权责任为前提,而是更为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所以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不影响上诉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476972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陈XX为湘F×××**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2018年5月29日,陈XX驾驶湘F×××**号小轿车行驶至S201线岳阳市云溪区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扫地的黄某撞倒,导致黄某当场死亡。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陈XX支付湘F×××**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拖车费共计5430元。2018年5月30日,在岳阳市云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陈XX与死者家属协商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陈XX)赔偿乙、丙、丁、戊、己(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费、精神抚慰金、参加葬礼的一切费用共计58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XX支付赔偿款580000元。另查明,沅江市义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社区居民黄恒山,男,身份证号为,其妻俞爱群,身份证号为:。现俩人均健在。夫妻俩一生共育三个子女,长子黄某,次子黄建,女儿黄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人民政府出具《黄某的个人情况证明》,称死者黄某系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企业退休职工,并附上其工作经历以及收入情况。另单独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黄某,男,中共党员,身份证号为,家住云溪区,系云溪区陆城镇乡镇企业退休职工”。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陈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XX撞倒黄某致其当场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黄某系乡镇企业退休职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宜。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且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年。从有利于当事人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当事人通过调解而达成的协议,与法律不相悖的应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陈XX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再对陈XX进行赔付。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5532元(33948元/年×9年);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77210元(23163元/年×2人×5年÷3人);4.车损5430元。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陈XX要求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68252元。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运尸费、安葬费系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因黄某当场死亡,没有住院治疗,而交通费系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尸检费却没有提供发票,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行驶证过期的问题,陈XX提供行驶证原件后,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陈XX112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陈XX3562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5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0元,车损3430元,丧葬费30080元),合计468252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对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党委委员吴伟利、司法所所长张正军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两份,两位证人均证实黄某为乡镇企业的退休职工,因企业效益不好,在退休前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后因国家政策允许,原乡镇企业职工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黄某因此才一次性补缴了十五年。某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正军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吴伟利作为陆城镇的党委委员,如此清楚了解村民黄某的情况,有悖常理;黄某的社保情况应当由社保局做出说明,故上述两份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核实后所取得的证据,与陈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原为企业退休职工,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黄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陈XX在一审提交了陆城镇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职工退休证,结合二审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足以证实黄某原系乡镇企业职工,其在2010年10月即已办理退休手续,在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后,自2010年12月后即开始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即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无论黄某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居住在城镇,均不影响其企业退休职工的身份,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不会因其居住地而受到任何影响,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黄某父母居住社区、陆城镇派出所、云溪区陆城镇白泥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俞爱群与黄某系母子关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孤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判计算俞爱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无论陈X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都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况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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