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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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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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9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被上诉人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026.41元,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XX是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人王X的比亚迪冀F×××**号车的车上人员,不是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明知上述情况,却将王XX按第三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显然错误,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被上诉人王X负主要责任,三者车京A×××**负次要责任,王X车上的乘车人王XX应为三者车京A×××**的第三方,京A×××**车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对王XX进行赔付。经上诉人查明,京A×××**车也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书前后矛盾,既说车上人员险又说商业三者险,明显是审理不清,不但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义务,也造成了上诉人后期无法追偿,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王XX、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起诉的是车上人员险10000元,是根据合同法起诉的,与事故认定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事故对方应当赔偿30%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当在10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王X、张广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026.14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王X、张广阔承担。王XX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撤回对张广阔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冀0681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22时,张广阔驾驶王X的冀F×××**车辆(王XX为乘车人)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超越前方同方向肖立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时,与林文江驾驶的京A×××**重型货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广阔和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因此次事故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615.91元,医学建议出院后休息17天。王X的冀F×××**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广阔的驾驶证及冀F×××**车辆行驶证均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张广阔驾驶王X的冀F×××**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乘坐该车在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所有人王X对王XX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乘客)保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药费66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76元(26天30548元365天)、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共计1019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19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数额是多少。
被上诉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案涉事故发生时,王XX为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对王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故对于王XX损失中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的部分,无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王XX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1.91元,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对王XX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00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王XX的各项损失应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三者车京A×××**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191.91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10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7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7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牛育红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