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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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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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民终25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中国华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号的通信枢纽大楼**楼营业厅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赵XX,女,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第三人:罗XX,男,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赵XX、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客观事实,但该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员是谁,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均无法核实。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及第二十一条“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赵XX、罗XX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费人民币86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3日3时许,第三人赵XX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74494.8元)在惠水欢乐岛路口追尾第三人罗XX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出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该事故进行拍照取证。2017年11月11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2017年9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确认双方驾驶员在事发时具体由谁驾驶,故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11月13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9月23日3时,在惠水县××大道××岛处,赵XX报警称:在惠水欢乐岛有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无人员伤亡,请交警出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该起事故进行拍照取证并反馈该起事故为财产事故责任明确,无人员受伤,且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清楚。2017年11月13日,贵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罗XX到我处反应多次联系对方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XX,但驾驶员赵XX未按双方自行协商的协议履行,现到我处申请出具事故证明到法院对临牌车进行起诉。”该事故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65527元,造成贵J×××**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20837元(该费用已由第三人罗XX代张XX垫付)。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进行理赔,故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贵A×××**小型轿车、贵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贵J×××**小型轿车均属于同一辆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张XX。
再查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未查询的情形下,认可贵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后查询后才告知一审法院贵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未提供保险单,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贵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形,故一审法院追加被告乙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同意参与本案审理,并对主体不提出异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贵A×××**(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支付(贵J×××**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修理费20837元,该费用虽然为第三人罗XX支付,但第三人罗XX承诺该费用是代张XX垫付,主张该20837元的权利人属于张XX,事后第三人罗XX连同该20837元修理费及其他损失一并与张XX协商处理),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贵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65527元以及JXK7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0837元,共计8636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因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无法确认驾驶员以及无法确认事故责任而拒绝理赔,这不仅有违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同时,根据举证归责,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事故发生当天的驾驶员赵XX、罗XX,经一审法院向其调查了解,事故发生之前,二位驾驶员并不认识,二人共同骗保的可能性较低,且二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所做的陈述并不矛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第三人赵XX、罗XX,且赵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罗XX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人民币八万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客观事实不存异议,对涉案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对属被上诉人张XX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因无法确定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员,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2017年11月13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赵XX及时报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达现场,对该起事故进行拍照取证并反馈该起事故为财产事故责任明确,乙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是故意或是重大过失未行使及时通知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涉及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故,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