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毕节市新兴园林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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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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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1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新兴园林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91520502MAXXXXMH84。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新兴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园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兴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710691.2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新兴园林公司赔付给李某亲属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3.新兴园林公司支付给黎祖运的赔偿款过高;4.本案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并无过错,且根据其与新兴园林公司的约定,诉讼费不应该由其来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XXXXX号载货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17时至2018年5月12日17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000000元。2017年7月4日10时35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王XX驾驶贵FXXXXX号货车从七星关区城区往朱昌镇方向行驶,途径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十二组路段时碰撞车辆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边上的行人黎祖运和李某,造成黎祖运、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祖运、李某无责任。伤者李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8月18日死亡。伤者黎祖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4天。原告为李某支付医疗费用252969.28元,为黎祖运支付医疗费用10767.32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王XX与李某的家属(六个儿女)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支付李某住院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378800元了结此次事。双方签署了《协议书》,李某的六个儿女(陈明、陈中银、陈中艳、陈中飞、陈中伟、陈中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赔偿金378800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王XX与伤者黎祖运调解,签署《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交性赔偿黎祖运4680元,黎祖运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出具收款单确认收到原告委托人王XX支付的赔偿款4680元。另查明,驾驶贵F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王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死者李某丈夫已故,继承人有其父亲李张喜(1924年11月19日出生)及六个儿女。其六个儿女均已成年,其父亲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贵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黎祖运受伤,产生死、伤者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款项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计算。被告提出李某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及死亡赔偿金只能按11年计算的抗辩主张,死者李某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状态,故被告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距李某年满79周岁还差近5个月,故计算年限应为11.4年;对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已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提出的黎祖运是在门诊治疗,不应赔付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且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分开计算的主张,因受害人李某已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受损害,原告向其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但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经济状态酌情支持30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李某(住院治疗44天死亡)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具体计算为:医疗费252969.28元;护理费38246.00元÷365天X44天=4610.4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44天=4400元;营养费100元/天X44天=4400元;丧葬费62591元÷12月X6个月=31295.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2.62元/年X11.4年)+(19,201.68元/年X5年÷3人)=336868.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664543.93元。原告实际支付李某的医疗费及其家属赔偿款项为631769.28元(252969.28元+378800元),故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限予以支持。对黎祖运的赔偿项目,因黎祖运系在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按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其他项目,故原告支付黎祖运一次性赔偿款4680元,不予支持,但支付的医疗费用10767.32元,应予支持。原告赔偿李某及黎祖运各项费用共计为642536.6元,应以该金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到医院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632536.6元。该款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2000元,余款510536.6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新兴园林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毕节市新兴园林绿化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0536.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5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非医保用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医疗费应当进行参与度鉴定,剔除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复函》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二审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金是否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扣除部分医疗费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该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新兴园林公司提供了受害人李某、黎祖运就医的医疗费用票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部份,且该部门医疗费用票据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故一审判决根据相关票据计算相应的医疗费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已统一适用城镇标准,故上诉人所提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明 星
审判员 杨 孝 春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