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任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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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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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终26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XX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5769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任X的车损为107692元不合理。上诉人在出险后多次催促任X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定损事宜,但任X要求对涉案车辆做报废处理并拒绝定损,任X一直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且已卖掉标的车,并未有任何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且此案标的车辆在普通维修厂的维修金额为5万元,即便是到官方的4S店维修,价格也不超过7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且该车并未实际维修,应按照实际维修金额作为其车辆损失才为合理。
任X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联系被答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被答辩人迟迟不予定损,答辩人因无力承担维修费用,为维护答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及保险公司的参与见证下,鉴定机构对受损的车辆部件进行拆解核定,并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湖公价评[2018]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部位的换件维修费用为108692元,受损部件残值暂定1000元。整个鉴定评估过程均是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公开透明,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454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9日11时40分许,任X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不慎撞上路边水泥广告牌,造成车辆损坏、广告牌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见证下,任X赔偿案外人文杰广告牌损坏费用1500元,另花费拖车施救费用1600元。任X于2017年12月18日为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38086.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湘F×××**号车辆受损价格进行鉴定。受理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了湖公价评[2018]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换件维修费用为108692元,受损部件残值暂定1000元,本次委托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076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任X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38086.4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予以认定。任X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对车辆损失申请评估,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湖公价评[2018]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任X认可该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结论认定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湖公价评[2018]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予以采信。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07692元,因施救车辆产生费用1600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109292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09292元。任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边广告牌损毁,在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见证下,任X赔偿1500元给案外人文杰,该部分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X1500元。所以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向任X赔偿110792元。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任X110792元;二、驳回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任X负担3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8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任X的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任X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湖公价评[2018]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受损部位换件维修费用为108692元,受损部件残值暂定1000元,本次委托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1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人民币107692元。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价格鉴定结论,认为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但其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价格结论书确定任X的车辆损失为1076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