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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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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24民初1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来县人民法院 2018-07-19

原告: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线传媒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霁虹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住所地泰来县**委**组iv>代表人:李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0289.00元,鉴定费14410.00元,合计4446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黑B×××**号(车辆型号为DFXXX63AC,车辆识别代号LGXXX2E79CYXXX487)的骊威旅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8年1月23日21时,原告单位司机张世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黑B×××**号的骊威旅行轿车(保险车辆)在辽宁省××城市××大街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王贵勇驾驶的辽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张世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勇无责任。2018年1月27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贵勇的奥迪轿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430289.00元,鉴定费14410.00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原告将430289.00元修理费全额赔付了王贵勇,并签订了一份《车辆修理费收款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以上理赔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的黑B×××**号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限,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3日,但该牌照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被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勘查现场时,驾驶员提供的也是该临时牌照。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况属免除保险责任事由,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2、原告以【辽祥】价涉车字(2018)第01026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理赔444699.00元的依据明显不足:首先,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即使原告与受损方均认可该结论,也约束不了被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即使评估受损车辆维修价格可以达到444699.00元,但实际维修也未必能达到评估价格,原告称已将鉴定评估维修价款支付给了受损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且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根据一般财务制度,此种付款需银行转账,不可能现金支付;第三,受损车辆辽V×××**牌轿车的驾驶员是王贵勇,而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正辉,维修款应支付给所有权人,而不驾驶员。3、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临时牌照过期上路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将此种情形纳入免赔范围,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黑B×××**号(车辆型号为DFXXX63AC,车辆识别代号LGXXX2E79CYXXX487)的骊威旅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行使证车主为高晓峰,该车实际归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归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1月23日21时,原告单位司机张世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黑B×××**号(该临时号牌于2017年12月12日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取得,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车辆为被保险车辆)的骊威旅行轿车在辽宁省××城市××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王贵勇驾驶的辽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张世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贵勇无责任。王贵勇驾驶的辽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王正辉。2018年1月27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贵勇的奥迪轿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430289.00元,鉴定费14410.00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原告将430289.00元修理费全额赔付了王贵勇,并签订了一份《车辆修理费收款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以上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辽祥】价涉车字(2018)第01026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和《车辆修理费收款证明》等证据为凭。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受损车辆所有人是王正辉、不是王贵勇、不应赔付给驾驶人持有异议,对《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的效力持有异议,主张是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部分也载明了行驶证车主虽为高晓峰,但该车实际归原告所有和使用,同时,对免责事由进行了重点强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兑现承诺,履行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集中争议的以下几个问题,本院认为:一、2018年1月23日张世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辆受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车辆所使用的临时号牌过期虽是交通违法行为,但并未约定在《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之中,也不属于车辆号牌被注销的情形,又无证据显示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被告辩解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对此进行了明确告知,已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辽B×××**号奥迪车辆损失评估问题,被告主张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时机;评估是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时,被告承认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时间到达了事故现场,该事实表明,被告知悉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在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时通知了被告,但其述称兴城市交警大队在委托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一直以车辆使用的是临时牌照为由,不同意理赔,故而不参与评估,该解释说明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境,也与被告当庭抗辩暗合,应认定被告消极对待评估的事实成立;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奥迪车辆所进行的评估,是接受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属于国家机关,而非原告单方委托,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评估,情况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牵强,且时过境迁,受损车辆已不是当时状况,即便鉴定,结论也不客观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受损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原告向其赔付的真实性问题。现实中,经常会有真正所有人与行驶证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本案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即与行驶证所载的所有人高晓峰不一致)。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被告也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了事故现场,兴城市交警队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和责任认定,在事故中对方车辆受损,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对受损方进行赔付理所当然;赔偿涉及原告利益,原告有谨慎赔付的主观意愿,故赔付对象无论是王贵勇还是王正辉,都能说明因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且损失数额(包括鉴定费用)在保险金额限度之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泰来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444699.00元(其中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为430289.00元,损失鉴定评估费金额为14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泰来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丁长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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