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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301民初15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陈X,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李X,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赔付原告陈X车辆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陈X为自己所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云E×××**)向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5204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9日0时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2018年6月6日,原告陈X所驾驶车辆在楚雄市楚南公路发生事故,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X报险后,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出险对现场及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后原告陈X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理赔。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受理后,将原告的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并与原告达成《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约定被告按照35000元的车损赔付给原告,云E×××**车辆的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营业大厅,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进行理赔,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X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35000元不应该由我公司全部赔付,应该由交通事故的三方责任人高琼兰、原告陈X、楚雄北绕城公路有限公司按比例负责赔偿。因为楚南路上红绿灯没有亮,高琼兰和原告陈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了两个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除去交强险除外,我公司只应承担25%的责任。在三方责任比例相差不大的情况下,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可以进行定损,高琼兰的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据我们的定损单进行赔付。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几个案子处理完后一并支付理赔款。保险公司赔偿只是早晚的事情,款项肯定会赔的。
原告陈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4、楚公交重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6、第53230112018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陈X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被告确认投保车辆按35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并按此金额赔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5日第一次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陈X为其所有的云E×××**号长安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载明内容为:被保险人陈X,号牌号码云E×××**;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制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载明内容为:被保险人陈X,号牌号码云E×××**;承保险种:车辆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2048.2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00;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和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A);保险期间2018年4月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
2018年7月5日,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2301120180000040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8年6月6日,当事人高琼兰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楚南一级路(沪瑞线G320)由南华往楚雄苍岭镇方向行驶,07时32分,当其驾车行至(沪瑞线K2969+800M)处,遇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故障不亮,以50KM/h的车速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永兴大道由元谋往楚雄市城区方向以81KM/h的车速直行通过路口(路口信号灯为直行)由陈X驾驶云E×××**号的小型轿车(载其子麦宗奥)相撞,碰撞后,云E×××**号的小型轿车又先后与对向(永兴大道由楚雄城区往元谋方向)在左转车道内等候左转信号灯鲁健元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建荣)及孟列富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鲁健元、李建荣、陈X、麦宗奥受伤,鲁健元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并根据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高琼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孟列富、鲁健元、李建荣、麦宗奥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陈X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2018年8月17日,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公交重认字[2018]第008号),认定当事人高琼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X、楚雄北绕城公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孟列富、鲁健元、李建荣、麦宗奥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8年7月26日,原告陈X(甲方)与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乙方)签订《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载明内容为:甲乙双方遵照实事求是,共同协商及诚信原则,就云E×××**机动车综合险×××××号保单,于2018年6月6日,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楚南公路发生事故,报案号:RDXXX0180000011488885,事故造成标的云E×××**号车辆受损。现双方协商按以下方式处理:1、对于云E×××**车辆我司按35000元(不含施救费)一次性推定全损;2、该车为推定全损处理,无需提供发票,需终止商业保险合同;3、云E×××**车残值由甲方自行处理;4、对上述赔付,双方签字且人手一份,并对此赔付认同。此协议签字后,此次事故就此了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应否按《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支付原告陈X车辆损失理赔款3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X就其所有的云E×××**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告陈X投保的云E×××**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按35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双方对此赔付认同,协议签字后事故就此了结,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双方达成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提出《一次性包干定损议书》仅确定了车损价值,并非对给付保险金进行约定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X选择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提出只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X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楚雄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车辆损失理赔款3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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