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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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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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10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逃逸情形,为道交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合法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中已对该项黑体字加粗,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应适用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伤残赔偿金61096元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伤者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其户籍登记的农村户口为标准进行计算,且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伤者居住地为城中村,也无明确法律规定城中村属于城镇。三、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31846.67元过高,不应认定。根据伤者的伤情以及结合误工期评定准则,伤者的误工期远远达不到28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实属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甲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其他损失数额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甲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152205.86元,由原来的10000元增加到16220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李X甲所有的车辆冀F×××**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于河清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康街交叉口西侧站牌时,与躺在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于河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甲支付医疗费52342.08元。伤者张某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元。为此,李X甲支出鉴定费4900元。伤者张某系内蒙古人,自2016年4月1日至事发时租住在保定市竞秀区,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张某在事发前系保定市艾泽清洁养护有限公司职工,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8年1月11日,驾驶人于河清与伤者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河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李X甲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河清驾驶车辆致张某受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于河清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根据道交法规定,于河清应赔偿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于河清承担。事发后,李X甲支付医疗费52342.08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张某住院8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500元。张某虽租住在农村,但该村属于城中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某的有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张某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10%,其伤残赔偿金为61096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张某构成残疾,故李X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4900元有票据为证,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张某受伤后由其子护理,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209.34元。从张某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1天,张某月工资3400元,故其误工费为31846.67元(3400元/月÷30天×281天)。李X甲主张交通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有异议,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9394.09元。因李X甲方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70%计算,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79394.09元-120000元)×70%+120000元=161575.86元。该损失数额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75.86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二、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对误工期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于河清事发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确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针对相应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李X甲否认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亦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其应依约向李X甲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李X甲在一审中提交了伤者张某与赵红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保定市竞秀区富昌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张某在租住。一审法院综合该事实及的现状以及张某受雇于保定市艾泽清洁养护有限公司、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认定对张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并综合李X甲在一审中提交的保定市艾泽清洁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张某月工资34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未上班)、保定法医医院病例(张某住院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结论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足以认定张某的误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误工时间共计281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牛育红
书记员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