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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杨X甲、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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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922民初6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8-10-16

原告:卢XX,男,白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凤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凤城绿茗花园******。
负责人:李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XX诉被告杨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7.88元(其中住院费25873.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费28980元(180天×161元)、护理费14490元(90天×161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61992元(30996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600元、抚养费30318元〔其中长子卢浩然12714元(19560元×13÷2人×10%),长女卢李怡17604元(19560元×18年÷2人×10%)〕,以上费用合计179017.88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的59017.8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12.52元,合计赔偿161312.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杨X甲驾驶云S×××**号小型货厢车由凤庆驶往云县方向,当行至云县北桥河头时,与原告卢XX驾驶的云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交警大队云公交认字〔2017〕第00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卢XX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3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4146.23元;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9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727.65元。2018年4月13日,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卢XX是云县县城爱华社区居民,有两个子女,长子卢浩然,现在云县县城中心幼儿园读书;长女卢李怡,事故发生时仅有两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原告属酒后驾车且在驾车过程中拨打电话,本案的损失应先大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告承担40%,被告杨X甲承担6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只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抚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原告为诉讼而主观增加的间接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与当地收入情况不符;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应参照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每天的护理费为35.60元,故应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杨X甲应承担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杨X甲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合计1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费和护理费只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抚养费中原告的长子按12年计算,长女按17年计算。上述费用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外,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2本、结婚证复印件1份、云县县城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云县人民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2份、医疗费收费票据2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被告杨X甲驾驶云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云县北桥河往三角地红绿灯左转,与原告卢XX驾驶的云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侧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脂肪肝;左肾囊肿;窦性心动过速,支出医疗费24146.23元。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727.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X甲垫付了医疗费12400元及生活费2000元。2018年4月13日,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7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杨X甲驾驶的云S×××**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卢XX系云县爱华镇爱华社区居民,与妻子李天艳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卢浩然,现就读于云县县城中心幼儿园;长女卢李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以及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杨X甲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卢XX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杨X甲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支持25873.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每天100元计算,支持3300元;
3.误工费按评定的天数180天,每天160.70元计算,支持28926元;
4.护理费按评定的天数90天,每天160.70元计算,支持14463元;
5.营养费按评定的天数90天,每天50元计算,支持4500元;
6.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支持61992元(30996元×20年×10%);
7.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需要被扶养人的就学、居住情况及需要被扶养的年限、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长子卢浩然,事发时5岁零7个月,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12年零3个月,支持其抚养费为11980.50元(19560元÷12个月×147个月÷2人×10%);长女卢李怡,事发时2个月,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17年零10个月,支持其抚养费为17441元(19560元÷12个月×214个月÷2人×10%),上述合计29421.50元;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076.38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0673.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30673.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杨X甲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21471.72元,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37402.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27402.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杨X甲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9181.7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653.47元。被告杨X甲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14400元,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予以返还,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46253.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146253.4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X甲代为垫付的费用1440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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