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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福振亿源道路运输有XX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4民终1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号。
负责人:申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振亿源道路运输有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层**7。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振亿源道路运输有XX司(以下简称福振亿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815号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驳回福振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振亿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事故的具体损失情况,应当由福振亿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福振亿源公司自称的事故无事故现场,也没有照片,交警对于交通事故未进行勘验、调查,只是简单的询问后就作出了事故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三、福振亿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通知某保险公司,导致某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不知情;四、本案的保险事故无现场照片及保险标的损坏程度等证据,福振亿源公司未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举证,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
福振亿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保险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审理,也调取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资料,对于事故真实发生没有任何异议;其次,福振亿源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的清单以及赔偿后第三方出具的发票,已经能够证明损失的情况,而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损失的情况未提出鉴定或评估的申请,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不存在;再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报案,一般保险公司要求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本案中,福振亿源公司是在2017年3月23日报案的,属于事故发生的48小时之内,故福振亿源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
福振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12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支公司承保福振亿源公司名下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福振亿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2016年11月30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福振亿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3月21日20时59分许,福振亿源公司雇佣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混凝土搅拌站与一铁桥相撞,造成搅拌站设施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福振亿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福振亿源公司聘用北京丰铭亮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设施进行修复,支付工程款61290.32元某保险公司以本案保险事故不真实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十八里店混凝土搅拌站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警有权出警管辖,其处理事故过程亦不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福振亿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可以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福振亿源公司虽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且存在电话报案中报案人自称张某但实际并非张某本人的情况,但不影响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认定。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导致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福振亿源公司则提交了发票、工程预算资料等证明损失情况。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福振亿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毁损,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福振亿源道路运输有XX司保险金五万九千二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福振亿源道路运输有XX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事故业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发票、工程预算资料等证据亦可证明事故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事故的具体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也未进行必要的核实,故对其相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福振亿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险,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关于福振亿源公司未及时报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志军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晓蕊
书记员徐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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