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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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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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9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号商铺**楼。
负责人:尤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XX,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XX公司(以下简称“鑫宇运输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鑫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济损失不合理部分81554元并依法改判;2.申请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公司的估损定价,事故车辆合理的维修费用为150000元,经上诉人公司查勘人员认定,事故车辆维修清单所列更换零部件中大部分是不需要更换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受损零部分更换下来的照片,无法证实该车辆维修清单中的零部件已全部更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鑫宇运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原审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
鑫宇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63504元。2.案件受理费与车损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宇运输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417A006823、大驾号为LCXXXD0NHXXX340069的大运重卡,黑M×××**号/黑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305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2018年2月2日,该被保险车辆在S316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4KM+3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顺行左转弯的范树合驾驶的鲁N×××**号/鲁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范树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米庆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树合无责任。鑫宇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7600元、吊车费12000元、道路设施损失3300元,鑫宇运输公司因其损失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赔偿。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黑M×××**号牵引车损失231554元。庭审中,鑫宇运输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营运的合法手续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理赔款转让证明,证明鑫宇运输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因某保险公司自行对该车损失评估为91405元,本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鑫宇运输公司所有的黑M×××**号/黑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305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对鑫宇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异议的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鑫宇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7600元、吊车费12000元、道路设施损失3300元、车辆损失231554元、鉴定费9050元,合计263504元,扣除强制险2000元,应为261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鑫宇运输公司理赔金人民币261504元。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11元,鑫宇运输公司自负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是否过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车辆损失过高,将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进行更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亦无异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损失过高的情况下,仅依据其公司单方制作的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主张,加之其主张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