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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11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XX,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与被上诉人魏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杨XX与被上诉人魏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9)陕05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应多承担的16600元。
二、请求法院准许对陕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车辆损失应由陕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先行承担2000元,后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车辆的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未提前告知,明显有失公平,建议对车辆损失重新申请鉴定。
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魏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答辩人有权自由选择如何行驶民事权利,且被答辩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十八条,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并在赔偿金额内行驶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进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综上,恳请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31200元(已扣残值)。
2、请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9日,原告魏XX为其所有的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6201.6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018年8月30日9时30分许,卫金学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禹路什字处,与沿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魏XX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韩城市交警队认定:卫金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
2018年10月18日原告方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陕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1200元(已扣残值),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原、被告之间就陕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合同,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理赔。
对于该车的损失,本院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结合保险合同综合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X陕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31200元(已扣残值)。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魏XX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应向魏XX理赔车辆损失的数额,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所以应由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一半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本案魏XX按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在商业险中全部理赔,故上诉人主张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单方委托鉴定问题,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虽然是魏XX单方委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反驳证据,一审期间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0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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