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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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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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23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上诉人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2民初1460号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豫P×××××号与豫P×××××号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评估,仅依据提供的维修发票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错误判决。2、任新建驾驶豫P×××××号车辆于2018年10月2日16时27分许,与王明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任新建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而没有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商业综合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目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的豫P×××××号车辆损失应向由王明齐驾驶的豫P×××××号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4、案件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豫P×××××号车辆与王明奇的豫P×××××号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和向上诉人报险,交警队到场查明了事实,上诉人到场拍照。由于事故只有两车受损,损失不大,上诉人定损后让各自维修,事后被上诉人按照王明奇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赔付了王明奇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被拒。一审时被上诉人不但提供有自身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也提供有王明奇的豫P×××××号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及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2、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告知投保人免赔的事由。上诉人应当对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从业资格证是政府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内部行业管理的一种制度,目的是控制城市交通管理人员的数量及提升服务质量的一个地方政府的行政规范,与驾驶技术没有关系,不是认定驾驶员能否驾驶该种车辆的国家政府许可的证件。作为驾驶人员是否适格是看驾驶证,驾驶证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依法授予公民在准驾车型范围内有驾驶资格的法定证书。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持有的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相符,没有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以格式条款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但是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在投保单上附有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4、保监会2012年《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对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形式要件作出如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故仅凭通用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中国人财周口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损失费、垫付赔偿金等计19,201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16时27分许,任新建驾驶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与王明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车辆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和王明齐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8年10月24日,西华县东青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显示,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该修理厂进行修理,劳务、修理工时及配件,共花费6,430元。2018年10月26日,周口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王明齐所有的豫P×××××号车在该修理厂进行修理,劳务、维修费,共花费12,771元。
还查明,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已与王明齐达成协议,已支付王明齐修车所花费的12,771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9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部分,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并且对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解释等义务,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承认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年检,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任新建持有的准驾车型为B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B1驾照的准驾车型为中型客车,本案事故车辆豫P×××××号为中型普通客车,任新建的驾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辩称的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所述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承担范围的意见,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情况及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豫P×××××号车辆损失6,430元。2、豫P×××××号车辆损失赔偿款12,771元。以上两项合计19,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华县新旗客运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01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维修发票能否作为判决依据。2、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4、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有无法律依据。
第一个焦点:关于本案维修发票能否作为判决依据问题。本案事故有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到场进行了拍照,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对涉案车辆损失定损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需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评估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亦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有自有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王明奇豫P×××××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及协议等证据(被上诉人已先行赔付),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以维修发票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个焦点:关于驾驶人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没有进行合法有效的年检,但持有的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相符,其驾驶事故车辆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双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第三个焦点: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否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由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四个焦点:关于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上诉人败诉,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智卫东
审 判 员 曹春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张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