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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1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男,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尚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尚X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惟一性原则。其公司因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部分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予以重新评估后,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仍与其公司定损的情况严重不符,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惟一性原则。原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说明参与该评估的两位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证,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判案依据。而本起事故其公司采取第一现场查勘的方式对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查勘,作为保险人和重要的事故现场参与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公司要求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并非仅因为该车辆与其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而是要求查明本案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委托法院进行评估时,应当专人负责,不应当干预评估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审法院在受理其公司提交的重新评估申请以后,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应当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专门负责,而该评估报告已被干预,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其公司要求再次评估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邀请社会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尚X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两辆车,本车和三者车的损失,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不服,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的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尚X本车车损1668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垫付的三者车损1355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11月7日10时35分许,尚X驾驶皖M×××××小型汽车载着王爱林、齐东东、沿206省道瑞德钢构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宫昕欣驾驶的皖M×××××小型汽车载着桓超发生碰撞,致尚X、宫昕欣、王爱林、齐东东及桓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损,尚X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皖M×××××号轿车和皖M×××××号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皖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66800元,认定皖M×××××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35500元。为此,尚X共支付评估费9000元。另为施救车辆,尚X共支付施救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皖M×××××号轿车和皖M×××××号轿车的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皖M×××××号轿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为97225元,皖M×××××号轿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为8947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5100元。一审另查明,尚X的皖M×××××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5675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1日10时至2019年1月1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关于皖M×××××号轿车和皖M×××××号轿车的车损数额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损失确定为97225元、89470元,该97225元、89470元应作为赔偿车损的依据,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尚X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尚X支出的评估费,因系其自行委托,且该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该评估费用应由尚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有违司法公正,且两位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质,故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经审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两位鉴定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尚X以两份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太低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为由亦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因尚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以及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因此对尚X、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尚X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皖M×××××号轿车车损97225元、皖M×××××号轿车车损89470元;2、皖M×××××号轿车施救费500元、皖M×××××号轿车施救费500元;以上二项共计18769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尚X车辆保险赔偿金187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X车辆保险赔偿金187695元;二、驳回尚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2.5元,尚X负担99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尚X保险金187695元。
某保险公司称一审委托鉴定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涉案评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与尚X在一审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评估报告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该评估结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尚X车辆保险金187695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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