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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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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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15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X,湖南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车辆损失扣减车辆残值后的部分,或改判车辆残余部分归上诉人所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对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和残余部分归属作出最终认定,而只是简单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全部损失251341元。该车辆残值为121900元,一审判决结果违背了财产保险合同中补偿性赔付原则。
赵X辩称,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依法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238641元。该项费用系车辆维修费,并不是车辆报废价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消费者有权决定车辆进行维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车辆损失251341元(包括车辆损失238641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拆车费4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为湘A×××××号小型客车车主,于2018年3月1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526.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2018年10月19日,张义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1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麻塘镇金山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了路中间的路灯及花带,使得车辆后轮飞到对向车道,与沿省道210由北往南正常行驶唐曙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花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曙无责任。赵X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和车辆拆解评估发票,拟证明赵X花费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拆解评估费400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为238641元。一审法院该证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报价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现有残值仅有121900元,赵X认为报价单并不是最终的成交价格,不能证明车辆现有的残值。一审法院认为报价单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赵X为湘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湘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直接损失238641元和施救费700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产生的评估费8000元、车辆拆解评估费4000元,均是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赵X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赵X获得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的辩称理由,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X各项损失251341元。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车辆维修费损失238641元是否正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赵X为湘A×××××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526.4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在行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而导致车辆受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湘A×××××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238641元。该评估是设定该车辆仍修复价值且修复后仍能安全使用,故该车辆维修费,并不包含受损车辆的残值部分。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车辆维修费损失238641元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赵X车辆维修费损失238641元中应核减受损车辆残值或车辆残余部分归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