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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1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汇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李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汇物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双汇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损失计2185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姚化广所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假证,认定事实错误。1、姚化广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发证机关钢印、有章、有二维码。并且,二维码还可以网络查询。2、发证机关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免责声明及言论,不代表证件就是假的。一审判决仅电话落实,就认定姚化广持有的《道路运输人业资格证》是假证,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汇物流公司申请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三、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双汇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目的,是确认其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具有驾驶相应车辆的资质与技能。事实上,驾驶员获得驾驶证就已经能够证明其驾驶能力、从业资格,《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应当成为免赔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双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汇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双汇物流公司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35000元。2、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09:45分,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姚化广驾驶豫L×××××号川牧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叶县××××乡双汇农场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绞龙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姚化广触电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化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号川牧牌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双汇物流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13000元。
双汇物流公司的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94500元。支出评估费11000元。
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姚化广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4月14日,从业资格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2016年10月1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10月11日、有效期6年;姚化广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岗行政村××岗村。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核实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当庭拨通从业资格证显示的颁发部门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电话(0912-32××××2),该部门工作人员回复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2014年7月1日后已经停止对外籍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证,并在官方网站发表了声明。一审法院在其网站也找到了该声明。双汇物流公司在庭审后申请对姚化广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责任免赔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双汇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印章,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汇物流公司司机姚化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合同条款及声明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双汇物流公司提供的姚化广从业资格证显示领取和生效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已当庭向从业资格证显示的办证部门陕西省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实从2014年7月1日后该部门已经停止对外籍人员发放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也找到了其发布的此声明。姚化广不是榆林市人属外籍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领证初始领证日期在2014年7月1日后的2016年10月11日,所以,该证可以认定是虚假的。双汇物流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双方签订商业险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了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双汇物流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印章,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双汇物流公司作出了提示。综上,事故发生时双汇物流公司司机姚化广没有合法从业资格,所以,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双汇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双汇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的姚化广无从业资格证,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对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化广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94500元及支出车辆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11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汇物流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35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化广无从业资格证应否免除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行为是由公安部门进行规范和管理,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本案中,双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姚化广于事故发生时持有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姚化广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的增加,并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姚化广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姚化广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保险单附件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因此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双汇物流公司为其涉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汇物流公司的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双汇物流公司造成车辆损失194500元、施救费损失13000元及评估费损失11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双汇物流公司诉请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上述损失计款21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双汇物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18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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