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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5民终1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1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宜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具体为:某保险公司认可周X的财产损失为50000元,按照责任赔偿后,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4400元,不服金额为52551元。2.要求周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18年7月11日,孙武绪驾驶鄂E×××××号的小型轿车在与周X的雇请司机驾驶的鄂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E×××××号货车掉进鱼塘,后经保险公司到场后定损认为可以修复,但周X认为修复意义不大,要求推定全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武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宜都公司就周X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人民财保宜都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车损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198800元,而一审法院就周X的财产总额认定为209170元,己经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周X提供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上述法律规定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保险人对损失享有核定权;其二,保险人享有三十日的损失核定期。本案被保险人周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向保险人报案,事故当天保险人也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事故发生后,周X就自行将涉案车辆拖走,不同意维修,并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委托物价评估时也没有通知保险人、推定全损时也没有通知保险人协商确定,也没有向保险人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周X是故意不配合保险人的定损工作,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周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周X损失66951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13时45分许,孙武绪驾驶鄂E×××××号哈弗牌小型轿车从红花套镇天龙湾景区门前驶入318国道1317公里+600米路段右转弯时,遇周X雇请司机邹圣昌驾驶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长阳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邹圣昌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刮擦后货车驶入路边鱼塘,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武绪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圣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周X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周X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09170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周X所有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已在人民财保宜都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0时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1988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周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周X已另案起诉肇事方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周X的事故损失总计为225170元,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受偿158219元,余下66951元未予受偿部分,应在本案中由某保险公司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故人民财保宜都应赔付周X余下事故损失66951元。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66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诉讼前为查明损失情况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现保险公司虽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且认为车辆可以修复,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周X提交的关于车辆已经报废且已经注销登记的证据,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聂丽华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倩倩
书 记 员 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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