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与艾合麦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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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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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终34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6室。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现住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合麦提阿XX,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XX·买买提,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
(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阿迪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阿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XX·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37320元维修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阿迪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艾合麦提·阿迪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7320元;2、安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艾合麦提阿XX与安邦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艾合麦提阿XX的×××号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额6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特别约定:1.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2.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艾合麦提阿XX向安邦公司支付保险费2765.99元。
2017年3月31日凌晨4时20分许,艾合麦提阿XX的×××号小汽车行驶至温宿县Y637线+10
米处时,因车辆操作失误驶下路基,导致车辆侧翻,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艾合麦提阿XX未立即向安邦公司报案,上午12时许,艾合麦提阿XX向安邦公司报案,安邦公司即派人到达现场对艾合麦提阿XX进行询问。2017年4月6日,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3月31日,艾合麦提·阿迪力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宿县Y637线+10
米处时,车辆操作失误驶下路基,导致×××号小型轿车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温宿县公安局交巡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阿克苏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艾合麦提阿XX的车辆损失为37320元。
艾合麦提阿XX向安邦公司索赔,2017年4月10日,安邦公司向艾合麦提阿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未报案,离开事故现场”,拒赔依据: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艾合麦提阿XX在安邦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向安邦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安邦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凌晨4时20分许,2017年3月31日上午12时许艾合麦提阿XX向安邦公司报案,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艾合麦提阿XX车辆虽只进行了评估未实际修理,但安邦公司对艾合麦提阿XX车辆进行了定损却拒绝提交,故对艾合麦提阿XX要求安邦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车辆艾合麦提阿XX艾合麦提·阿迪力车辆损失37320元;二、艾合麦提·阿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31日凌晨4时20分许,2017年3月31日上午12时许艾合麦提阿XX向安邦公司报案,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安邦公司称艾合麦提阿XX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云 丽
审 判 员 姬 冰
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明